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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万**饶分公司与史小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饶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居业上饶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6日,上饶**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大红鹰·香溢云天社区服务合同》,由深圳**有限公司作为大红鹰香溢云天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万厦居业上饶分公司受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史**系该社区云和园10栋E座房屋(建筑面积为286.16㎡)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0.8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如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按照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纳费用5‰的滞纳金。被告史**入住香溢云天社区后,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接受万厦居业上饶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按临时公约确定的缴费标准即0.8元/㎡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09年1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为由,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尽到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而要求减少物业费,该院认为物业公司的服务具有公共性、全局性,物业管理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护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维护等各方面所必需的费用,在综合考虑原告的服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后,可以认定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计算,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交纳物业费16,483元,该院酌定被告支付应付物业管理费的80%即13,186元。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给付物业管理费系因对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与原告存在争议,而且也因原告在小区日常管理中存在瑕疵,被告与原告协商数次均未果,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信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史小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饶分公司物业管理费计13,18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饶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史小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房出现质量问题已有五、六年,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其协调开发商维修,但被上诉人根本不理睬。这种最基本生活的环境都无法保障,被上诉人还有收费的基本条件吗?因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却忽视这一根本问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厦居业上饶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总则》,上诉人史小炎认可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483元、滞纳金9,032.66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红鹰·香溢云天社区服务合同》对全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物**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小区卫生的维护、小区安保等,上诉人史**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拒付物业管理费会对物**司的正常运作及小区的正常管理造成影响,最终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如认为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其他不当行为至其合法利益受损,可依法另行维权。上诉人史**以物**司未协调开发商维修其房屋漏水问题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充分,况且原审法院已酌定上诉人史**按应付物业管理费的80%交纳,故上诉人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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