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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江洋兵、鄱阳弘**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英诉被告江**、鄱阳弘**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英诉称,2015年5月9日6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江**驾驶赣号客车途经柘港乡九虞村路段时,由于被告江**操作有误,导致客车驶下公路,造成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浮梁**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左*骨骨间脊骨折,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失。伤情经鄱阳**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全部由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承担。赣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20234元;2、精神抚慰金4000元;3、后续治疗费1800元;4、误工费100天×107.5元/天=10750元;5、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6、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5元/天=62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5200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户籍性质;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

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

7、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需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三期评定;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鄱阳**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标准有异议,应以2014年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予返还。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2、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有运营资格;3、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4、保险单,证明承运人已投乘客责任险;5、文件一份,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承担;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鄱阳**运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洋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鄱阳**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8、9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5、6、8、9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鄱阳**运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本系手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鄱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对被告鄱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起诉故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鄱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部门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鄱阳**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6时50分,被告江**驾驶赣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柘港乡驶往田畈街镇,途经304省道柘港乡九虞村路段因方向盘突然失灵车辆驶下公路,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虞**及王**、卢**、朱**、李**、闵*、朱**、刘**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虞**及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虞**受伤后在江**湖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浮梁**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被告鄱阳**运公司支付。伤情经鄱阳**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虞**于2013年5月6日起在江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虞**系农业户籍,被告江**系被告鄱阳**运公司聘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认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虞**的损失由被告鄱阳**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洋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虞**诉讼主张依据被告鄱阳**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鄱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以主体资格不适,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的起诉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100天×2600×12÷365=8548元。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内损失的证据,按本省同级护理工工资标准,认定90天×87.8元/天=7902元,要求的营养费认定60天×20元/天=1200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5天×20元/天=500元,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据,故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4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鄱阳**运公司赔偿原告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4684元。

二、驳回原告虞**对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鄱阳**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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