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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计神亮、中国人民财**镇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计神亮、中国人民财**镇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计神亮、财**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计神亮驾驶赣HB6628号小型客车沿民福路自北向南行驶,途径开源街路口时不慎与原告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神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景德**民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付医疗费8422元,误工费10769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贴87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5831元。

被告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8482元,事故车辆在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同时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票据,财**司也没有定损单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计神亮驾驶赣HB6628号小型客车沿民福路自北向南行驶,途径开源街路口地段时,与沿着开源街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神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后原告徐*被送往景德**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原告左侧桡骨远端外侧缘骨裂,左尺骨远端掌段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轻度软组织肿胀。经对症治疗,原告治愈后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9天,建休二个月。住院期间被告计神亮垫付医疗费8482元。被告计神亮驾驶的赣HB6628号小型客车在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同时该车辆在被告财**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无责任。故被告计神亮、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赔偿。

对于本案中原告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景德**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8482元,有医疗发票证实,被告计神亮、财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9天,建休期二个月。其误工损失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为7120元(80元/天*89天)。

3、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9天。护理费合计2900元(100元/天*2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按50元/天计算。合计1450元(50元/天*29天)。

5、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实际发生,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定29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0242元。被**公司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310元,在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9932元。即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镇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42元。其中给付被告计神亮8482元;给付原告徐*1176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元,由被告计神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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