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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鲍*通过中**银行将300000元转至周*账上。2012年12月1日,周*出具一张借条给鲍*,内容为:“今借到鲍*人民币30万元整,限期六个月,按时还款”。后周*通过招商银行转款至鲍*账上如下:2013年1月1日周*转款7000元至鲍*账上;2013年2月1日周*转款8000元至鲍*账上;2013年3月1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4月2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5月2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6月3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7月1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8月7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9月5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10月8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11月1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3年12月2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1月3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2月8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3月3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4月3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5月4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6月4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7月2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8月4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9月2日周*转款7500元至鲍*账上;2014年11月11日周*转款10000元至鲍*账上;2014年12月16日周*转款100000元至鲍*账上;2015年3月13日周*转款50000元至鲍*账上,共计给付鲍*317500元。2015年9月18日,鲍*以周*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鲍*与周*均对周*借到鲍*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鲍*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但鲍*有权主张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周*在借期内给付鲍*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周*在逾期后给付鲍*的款项应先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多余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13日,周*尚欠鲍*借款本金180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故鲍*诉请周*归还借款本金1809元及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就鲍*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鲍*借款本金1809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809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鲍*已预交),由鲍*负担4320元、由周*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进行过约定”这明显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根据其提供的借条可知,其自2012年11月28日便借款300000元给周*,约定借期为6个月,按时还款,也就意味着周*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周*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中国**户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周*自2013年1月1日起便开始向其转款,周*在一审庭审中的解释是归还本金,这与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明显不符,自相矛盾,还款期限未到,何来归还本金一说。根据周*在一审时一直提到自己经济比较困难,还款能力有限,但根据周*转款数额为317500元,已经明显超过了借款本金,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与周*的经济状况不符,自相矛盾。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周*便一直固定在每月月初向其支付7500元(300000元×2.5%),所以不论是根据借条还是转款凭证,很明显其与周*约定了利息,而且利息为每月2.5%。一审判决认定明显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周*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周*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周*应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由周*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暂定利息为54042元,利息每月按2.5%计算,自2014年10月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鲍*以推理的形式来说明其与鲍*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却没有实质的证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鲍*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与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与周*之间对本案所涉的借款约定了利息。

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鲍*之间约定了借款的利息。

周*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与周*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有周*向鲍*出具的借条和鲍*向周*转款30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且周*对其向鲍*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周*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就开始归还本金,不符合常理;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每月归还的款项金额基本一致,且绝大部分金额与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金额一致;根据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共计归还鲍*317500元,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下,周*归还的款项超过其300000元借款本金,亦不符合常理;此外,综合鲍*与周*在微信聊天中有过关于借款利息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鲍*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鲍*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已归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周*截止至2014年9月尚欠鲍*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周*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的10000元,先抵充2014年10月份借款的利息7500元后,余款2500元再抵充以后的借款利息。鲍*对周*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3日归还的100000元、50000元系本金无异议,故周*尚欠鲍*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周*未能归还的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鲍*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还款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500元在周*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抵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鲍*已预交),由鲍*负担472元、周*负担3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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