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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曾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曾江*、中国人民财**镇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胡**系鄱阳县**发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公司车辆在鄱阳县**学研究所附近路段正常行驶,遇被告曾江*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击,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鄱**大队认定被告曾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浮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0000余元。伤情经饶州**中心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赣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江*赔付原告10000元。因未获得其他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2483.5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0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6、误工费28130元;7、残疾赔偿金106960元;8、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743.55元,扣除处被告曾江*已支的10000元,实际要求两被告赔偿212743.5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行驶证,证明原告公司车辆信息;

4、被告曾江火驾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资格;

5、原告胡**驾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资格;

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事实;

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

8、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

9、保单,证明赣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

10、房产证、结婚证、电费收据山水天下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胡**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鄱阳镇湖城花园的事实。

11、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自出;

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13、证人方*证明,证明交通费费用支出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无过错方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九级,申请重鉴。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过长,应按司法解释确定致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交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期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日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要求1500元偏高。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曾江*已投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日计算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与该证据三性无关,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以社区无证明主体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以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2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3,证人方*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江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无证人方*的身份信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庭审中方*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昌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1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一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曾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与8号证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一致,故对8号证据即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59分,被告曾江*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新桥村委会中团村往鄱阳县凰岗镇马鞍山沙场方向行驶,途经凰岗镇农科所拐弯路段遇对向由原告胡**驾驶的赣号轻型厢式货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两车在道路偏左侧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原告曾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浮梁**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52483.55元,其中被告曾江*支付10000元,经诊断:1、右小腿挤压伤:(1)胫骨粉碎性骨折(2)腓骨骨折(3)胫前动静脉神经挫伤(4)胫前动静脉神经挫伤;2、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4、左足骰骨骨折5、左足第2、3、4跖趾关节脱位6、右第十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九级,右下肢功能障碍十级,赣号车系被告曾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系农业户籍。于2012年4月在鄱阳镇湖城花园购买8幢1单元101号房产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江火负担。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483.5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2、营养费、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日计算,认定59天×20元/天=1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9天×20元/天=1180元。4、护理费,护理期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内的损失证据故认定59天×87.8元/天=5180.2元。5、误工费,误工期认定自事故日至定残前一日止95天,原告胡**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依据原告生活、居住在鄱阳县城的事实,认定95天×120元/天=114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24309元/年×20年×(20%+2%)=106959.6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必然发生,故酌定1000元8、鉴定费认定1900元。9、精神抚慰金认定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195783.35元,未超保险人的理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曾江火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昌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5783.35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判决执行时,由原告胡**返还被告曾火*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曾江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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