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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谈恋爱期间,原告曾借给被告1万元,因被告在恋爱期间与他人有染并怀孕,原告因此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如期归还向原告所借款,被告答应还款但去说没有钱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总是东躲西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1、我已经还清原告1万元,原告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条给我,且收条上注明了3月份秦*写给王*的欠条作废;2、原告还来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是敲诈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有经济纠纷,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借原告1万元,分三个月还清,至6月9日还清1万元。

3、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账500元给被告的事实。

4、原告陈述: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我方认可,借条作废我方也认可,但恋爱期间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在2014年6月21日,原告又转了500元给被告,之后又转给被告6000元,由证人郭**在场,他现在浙江务工,不便回来作证,所以被告欠我方1万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被告秦*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陈述其转了6000元给我,我未收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原告陈述我尚欠其5000元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4系原告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秦*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收到被告秦*人民币1万元,并注明3月份秦*写给王*的欠条作废。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有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王*与被告秦*谈恋爱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从3月9日至6月9日分三个月还清1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且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3月份秦*写给王*的欠条作废。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账5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1万元没有还清,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主张被告秦*尚欠其借款1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证,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的反驳证据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元原告应就该款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也未认可该借贷关系,故该款的借贷关系尚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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