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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湖**九江分公司与肖**、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湖**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与被告肖**、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城物业诉称:2010年11月9日,两被告办理了所购新湖●柴*春天明珠城(三区)1组团8栋601室的入住手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两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日起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两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就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劝缴未果。2015年2月12日,原告委托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前缴清2014年12月之前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405.15元(103.5㎡×0.7元/㎡×47月),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未缴部分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肖**、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两被告办理了所购新湖●柴*春天明珠城(三区)1组团8栋601室的入住手续(己拿到钥匙)。当天原告的前身上海新**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陈**签订《临时管理规约》。且根据2008年7月1日,九江新**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新**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远**司选聘新**司对新湖●明珠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报务事宜,多层住宅按0.7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2‰的标准向新**司支付滞纳金。两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1年10月,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劝缴未果。2015年2月12日,原告委托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前缴清2014年12月之前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九江经**工商分局出具变更通知书一份,注:2012年4月26日,上海新**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新湖**司九江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新**司与被告陈**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及与远**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自2010年11月9日始使用该物业期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交纳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标准己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湖**司九江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405.1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缴部分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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