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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福石材厂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省都昌县昌福石材厂(以下简称昌福石材厂)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红桃、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福石材厂诉称,2014年4月上旬,被告因在江西省南昌市建设工程需要,联系原告要求购买石材一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11日组织加工石材成品两批发往被告工地,该两批石材售价共计20905元。货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却以手头没有现金,过几天通过转账将款项打给原告为借口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0905元及该笔款项自起诉日至付清本息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1日昌福石材厂销售单两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及货物价值,运输两批货款的司机分别叫蒋**、徐*;

2、工资表两张,证实原告代理人江红桃系原告厂里业务经理;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代理人江红桃系原告负责人龚**的妻子;

4、原告工厂职工江**与被告陈**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5、证人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石材;

6、证人蒋**当庭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其将石材运输到被告工地,被告委托李姓接货员代收货物。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确收到了原告的石材,但2015年6、7月份,被告已付原告20900元货款,当时交给了原告代理人江红桃,但其未出具收据与被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允许,原告补强的证据有:证人江**的证言,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中国移动公司都昌分公司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江**通过移动公司电子存证平台(该平台号为4009992000)拨打了被告陈**手机,并全程通过该平台进行了录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福石材厂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司机蒋**、徐*分别将价值17075元、3830元的石材发往给被告陈**,被告陈**在收到两批石材后未及时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20905元及该笔款项自起诉日至付清本息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原告工厂职工江**与被告陈**的通话录音,证人徐*、蒋**提供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20905元的事实。虽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但该录音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另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因此,对被告辩解已付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都昌县昌福石材厂货款20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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