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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胡**、刘**、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胡**、刘**、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钟**、蔡**,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刘**,被告人财险上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胡**驾驶被告刘**所有的赣E8WXXX号小型轿车由列*公园往上饶方向行驶,行经五九北路老公安局门口时,与由工业路往文公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临时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案外人王**)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住福建**立医院治疗,住院费用已全部由被告胡**支付,但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其它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胡**所驾车辆向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合计161835.88元;2、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人财**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同意被告胡**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被告胡**醉酒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3、答辩人赔偿交强险后可以进行追偿,答辩人对商业险不承担责任。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胡**醉酒驾驶被告刘**所有的赣E8WXXX号小型轿车由列*公园往上饶铅山方向行驶,行经五九北路老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由工业路往文公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郑**驾驶的临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案外人王**)相碰,造成原告郑**及案外人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武**立医院骨科手术治疗至同年3月16日,同日又转该医院康复科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54天。同年9月28日原告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了伤残评定费800元。除被告胡**支付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0000元款外,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由于被告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

再查明,原告有妻子王**(1980年4月27日出生)、婚生子郑**(又名郑**,2003年1月7日出生)、生父郑**(1954年7月28日出生)、生母王**(1955年4月22日出生),其父母共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行驶证、车主身份证;保险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提供的收条;被告人财**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重要提示、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年住院154天=14812.2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定残日因其提供的医嘱未注明休息期限,但被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固定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时间考虑酌定200天,其误工费为:200天35107元/年÷365天/年=19236.71元;3、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持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胡**已支付,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0722.40元/年20年10%=6144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4.37元:原告之子为20092.70元/年(18-12)10%÷2人=6027.81元、原告之父为8151.20元/年[20-(61-60)]10%÷3人=5162.43元、原告之母为8151.20元/年20年10%÷3人=5434.13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18918.1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财**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与案外人王**二人受伤致残,故被告人财**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给原告及案外人王**50%,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56000元。被告刘**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时,被告人财**支公司已向被告刘**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其中责任免除约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使用机动车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也在该提示上签名,被告人财**支公司已尽到向投保人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被告胡**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财**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借给被告胡**使用时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赔偿56000元,余款62918.14元依法应由被告胡**赔偿,被告胡**已支付的2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000元。

二、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42918.14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0元由原告郑**负担688元,被告胡**负担10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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