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谢**原系下垄钨矿职工(1983年参加工作),1986年至1992年期间在下垄钨矿左拔坑口从事风钻工工作,1992年3月因工作问题原告谢**与该坑口的领导发生矛盾,遂离开下垄钨矿左拔坑口外出打工。1992年6月22日,下垄钨矿作出下钨(1992)105号《下垄钨矿关于对谢**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处理决定,原告谢**被下垄钨矿除名。之后,原告谢**或外出打工或在家务工。2014年9月27日,原告谢**经江西西**公司医院诊断,确定为矽肺贰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姓名:谢**,性别:男,用人单位名称:原下垄钨矿,职业病危害接触史:83.2月-92.1月左拔坑口风钻工,诊断结论:矽肺贰期。”2015年2月27日,原告谢**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登记号2015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余府字(2015)184号《大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登记号201502)。原告再次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下垄钨矿于2003年7月向赣州**民法院申请破产,2003年7月28日赣州**民法院作出(2003)赣**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下垄钨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6月30日,赣州**民法院作出(2003)赣**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4年7月26日,江西**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江西**限公司、赣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谢**于2014年9月27日诊断为矽肺贰期,其于2015年2月27日向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江西西**公司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该诊断证明书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患有矽肺病。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职业史补充调查表”,证明原告在被下垄钨矿除名后,从事过搞零砂及电焊工等多项工作。第三人提供的江西**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3)13号《关于同意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等15户有色金属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江西省**民法院(2003)赣**破字第8号、(2003)赣**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下垄钨矿于2004年6月30日破产程序终结。江西**限公司系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下垄钨矿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接管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以上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与下垄钨矿没有必然的关联,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表述:“原告已被下垄钨矿除名,因此认定原告与申请的用工主体江西**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人于1983年2月参加工作,一直在下垄钨矿从事井下风钻工作。1992年3月本人因工作原因与坑口领导发生口角,当时按规定程序履行了书面请假手续,并且征得坑口领导的同意外出打工。之后因身体不舒服,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不知什么原因原下垄钨矿称上诉人于1992年6月22日被除名,但本人一直不知道,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除名决定材料,直到2013年3月6日做职业病鉴定才收到。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复议,但被维持,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之规定:破产、合并企业由后继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公司认为上诉人1992年被除名,但没有按照程序书面送达即是违反了程序,因此除名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人一直是在编人员,上诉人是与原下垄钨矿存在劳动关系,还有原审法院庭审中,下垄钨业公司提供裁定书只能证明原下垄矿区关闭破产,不能证明原矿职工安置包括职业病人如何安置,也不能证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重要的是上诉人拿到书面除名决定是在矿区管委会拿到的,并且档案也移交在管委会,按照法律规定应追加下垄矿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管委会的性质及管理职能,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因此,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导致判决不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早已知晓其被下垄钨矿除名的事实,且其与下垄钨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认定下钨字(1992)105号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二、谢**向我局申请的用工主体是江西**限公司,而用工主体只能是一个,现要追加下垄管理委员会,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违背。综上,本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请市中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服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提出行政复议,本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受理。依据下垄钨矿作出的《下垄钨矿关于对谢**予以除名的决定》,证明上诉人于1992年6月22日之前与下垄钨矿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与下垄钨矿解除劳动关系22年之后被诊断为矽肺二期的职业病,所患职业病与22年前之前在下垄钨矿工作期间的工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现在的第三人是否相关,上诉人应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所患职业病是否与第三人相关。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患职业病与第三人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决定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府依法维持了该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江西**限公司辩称,一、谢*富于1983年2月入职下垄钨矿工作,其工作档案显示,谢*富自1990年开始从事井下风钻工作,1992年因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持续旷工被下垄钨矿除名。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下垄钨矿因资源枯竭经破产清算程序,已于2004年11月22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已消灭。第三人是2004年7月26日设立的公司,与下垄钨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存在资质与财产的继承关系,更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与谢*富也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谢*富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其次,谢*富在原审的行政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了其1992年被除名的事实,却又在上诉状中称“除名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一直是在编人员”,前后陈述明显自相矛盾。谢*富被除名后,间断性的在矿区下垄坑口搞零砂,且从事了近10年的电焊工作,即谢*富在离开下垄钨矿之后,从事了接触粉尘的工作。谢*富主张其矽肺病是22年之前在下垄钨矿工作时导致的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来证明。在谢*富未能提供其患职业病与第三人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江西**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谢**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清理登记表等各1份9页,拟证明上诉人的岗位调整情况,说明上诉人从1990年才开始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其本人陈述的从1983年开始从事风钻工工作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从1990年才开始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民法院(2003)赣**破字第8号、(2003)赣**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下垄钨矿于2004年6月30日终结了破产程序。上诉人谢**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原下垄钨矿”已不复存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江西**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来看,江西**限公司系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下垄钨矿”的承继或接管单位,也不是上级主管部门,其与下垄钨矿没有必然的关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诉人谢**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