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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竹根与骆*、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竹根诉被告骆*、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竹根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以家庭、业务发展需要,自2012年3月始至2013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其中2012年3月1日,借款351,000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13,9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15,200元。后原告为激励被告还款,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以上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2.6%计算月息,实行先付本金,后付利息,并做到一次性付款,如分多次还则要付利息。2、总借款除2013年8月14日、10月14日已还100,000元之后剩余390,000元,本金从2014年元月起归还,其中2014年元月还50,000以上,从2014年2月起每月30日前最低还款10,000元,半年内还清本金。3、如还款人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利息按三分计算(月息)。并承诺如未按协议还款则2013年6月1日后还款按先还息后还本计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2日归还的100,000元应按先付息后还本计算,故至今被告尚欠借款44,3451元,利息89,532元。2014年6月30日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收函,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仅归还利息10,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443,451元及其利息89,532元(按月利率2.6%计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判决自2014年6月30日后按欠款本金每月月息3分计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答辩。

被告楼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与被告楼林霞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骆*因做生意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及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3月1日分五次,原告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骆*人民币351,000元。被告骆*在2012年3月1日就上述五次借款出具总借款351,000元借据一份。2012年3月1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给被告骆*,被告骆*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1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金给被告骆*,被告骆*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元给被告骆*,被告骆*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17日,原告借款15,200元人民币现金给被告骆*,被告骆*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以上被告骆*从原告冷**处累计借款总金额为490,000元。在被告骆*出具给原告冷**的五份借据中,均未书面载明还款日期。此外,除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中书面载明利息计算为月息三分外,其余四份借据中均未对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骆*收到原告冷**490,000元借款后,截止到2013年5月底,已经按月陆续支付给了原告冷**利息42,000元,但本金一直为归还原告。2013年8月14日,被告骆*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4年元月13日,原告与被告骆*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若被告骆*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则包括2013年8月14日、10月14日归还的100,000元以及其他给付的借款均算作本金归还。如被告骆*未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所欠借款,则包括2013年8月14日、10月14日已给付的100,000元均按先扣除利息,后计算本金的方式计算。2、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底借款利息约定为2.6分。3、2014年7月起,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骆*仅在2014年元月30日归还现金20,000元,2014年7、8月份左右归还现金10,000元,迄今为止未按协议规定时间还付所欠原告冷**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冷竹根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骆*出具的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骆*于2014年元月13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后未履行;

4、律师函及相关证据,证明于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12月3日,原告共计两次通过律师向被告骆*催收还款;

5、中**银行员工履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从原告冷**处借款4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冷**与被告骆*于2014年元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还款协议系有效协议。被告骆*未能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故按照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骆*在2013年6月以后所还的借款均应先扣除利息,再折算本金。原告冷**与被告骆*在还款协议中书面约定的月息2.6分和月息3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月息2.4分。按此标准计算,2013年8月14日,被告骆*给付原告冷**的现金,其中利息计算为28,616元。剩余款41,384元,应作为本金归还。依次计算,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骆*所欠原告冷**借款本金为440,149.5元。2014年元月30日和2014年7-8份被告骆*分两次给付原告冷**的20,000元和10,000元现金应视为支付所欠原告借款的利息。以上被告骆*所欠原告冷**债务,系用于经营生意所用,故其本人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欠债务,被告楼林*作为妻子,应对被告骆*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被告楼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冷竹根借款本金440,14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440,149.5元,月息2.4分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止。被告骆*2014年元月13日所付20,000元,2014年7至8月所付10,000元应作为利息扣除);

驳回原告冷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诉讼保全费3,18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2,9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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