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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靖安县支行与靖安县寿观采育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靖**行)诉被告靖安县寿观采育林场(以下简称寿观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靖**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寿观林场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潜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行诉称,被告寿观林场为了正常生产经营,1998年6月19日,在原告靖**行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8年6月19日至1998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372.82元。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多次催收,被告每次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原告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37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寿观林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对此无异议;关于利息要求原告方提供计算清单以便进一步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原**农行与被告寿观林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如下: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率6.435‰;同日,原**农行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寿观林场的账户上。对上述借款本息,原**农行向被告寿观林场进行了四次书面催收,被告寿观林场对催收通知书均有盖章确认。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被告寿观林场尚欠原**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372.82元。现因原**农行多次催款未获,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靖**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寿观林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原告靖**行要求被告寿观林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寿观林场要求原告靖**行提供利息计算清单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债务逾期催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盖章确认,被告寿观林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安县寿观采育林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四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已预交一千一百零五元),由被告靖安县寿观采育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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