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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叶**与李**、常山**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叶**诉被告李**、常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司常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蓝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叶*香诉称,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李**驾驶的小型轿车(搭载受害人李**)撞到违规停放在路边属被**公司所有的货车尾部,造成受害人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31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方已垫付赔偿款370000元,属自愿补偿给原告,如有超出,不要求结算返还,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物**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投保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故第三者责任险拒赔;3、因投保机动车超载,要求加扣10%免赔率;4、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搭载受害人李**)由北向南沿353国道(原205省道)行驶至弋阳县城南汤家村路段时,与同向因损坏而停放在路边(未设警示标志)属被**公司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受伤、受害人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垫付了部分赔偿款370000元给原告,并当庭表示该款属自愿补偿给原告,如有超出,不要求结算返还,为此,原告也当庭表示同意不再进行结算和追究。受害人李**生前自2014年8月起至车祸发生时止一直在弋阳县健之美美容美体中心工作,并自2014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弋阳县弋江镇陈家塘104号,该地段属弋阳县城镇范围内,原告为此已提供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误工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丧葬费23649.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2)、误工费900元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城镇居民标准24309元/年×20年);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1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公司肇事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一条第(十)项之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一节,查明该机动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止超期25天,系被**公司忘记年检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公司到交警部门补办了年检手续,其补检后的行驶证有效周期,仍涵盖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公司肇事机动车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一节,查明该车超载属实,但被**公司辩称该肇事机动车当时是停在路边的,车祸与超载无关,故不同意扣减10%的免赔率。另查明,赣E×××××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受害人李**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肇事双方机动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承担70%,被告物**司承担30%。受害人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就垫付款协商一致,均不要求结算返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物**司肇事机动车年检超期拒赔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再则,行驶证未年检与年检不合格是两个概念,被告物**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补年检,年检有效周期仍涵盖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物**司肇事机动车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常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叶**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6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4250.5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常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叶**部分死亡赔偿金116620.97元(其中包括剩余死亡赔偿金431,929.50元的30%计129578.85元中的90%计116620.9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常*保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叶**部分死亡赔偿金12957.89元(其中包括剩余死亡赔偿金431929.50元的30%计129578.85元中的10%计12957.89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叶树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2548.50元,由被告李**负担1784元,被告常**限公司负担7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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