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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诉陈**、景德镇**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陈**、景德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腾汽运)、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被告龙腾汽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被告陈**驾车不当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碾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龙*汽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0200元、护理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48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衣服损失费1500元,共计154978元。

原告江*举证:1、原告江*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医院出院记录;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陈**身份证、驾驶证;6、赣H2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7、江西某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领条;8、电动自行车修理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急救费共计38391.91元,因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投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陈**举证:1、被告陈**驾驶证;2、景德**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

被告龙*汽运辩称,被告陈**是我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在他工作中。事故发生后因与原告没有谈下来,原告才起诉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误工费过高。

被告龙*汽运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三期鉴定不合理,不予认可,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诉请误工标准7800元/月,举证不充分,按3500元/月为宜;护理费,由于原告系亲属护理,不存在护理费,应予驳回;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确定;交通费缺少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衣服损失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举证不充分,应予驳回。

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40分,被告陈**驾驶赣H2XXXX号车辆在景德镇市白鹭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德西大道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术后1年左右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10000元内酌定,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2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汽运,被告陈**系被告龙*汽运职工,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系赣H2XXXX号车辆保险期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38391.91元(按医疗费、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38261.91+130=38391.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按30元/天计算)。

3、营养费1560元(住院52天,按3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17503.3元(住院52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60天,结合原告治疗情形和伤势状况均全额计算;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在江西某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施工员,其举证收入7800元/月,但未举证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中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7042元/年,即(52+60)×57042÷365=17503.3元)。

6、护理费8489.84元(住院52天,原告系亲属护理,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60天,酌定按40元/天计算,即52×42746÷365+60×40=8489.84元)。

7、残疾赔偿金48618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4309元/年,原告28岁,计算20年,即20×24309×10%=48618元,原告诉请48608元,系计算错误,予以更正)。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520元(住院52天,按10元/天计算)。

10、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用于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三部分鉴定,其中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缺少必要性,属扩大损失,相应扣除,即2100×2/3=1400元)。

1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结合事故事实及市场行情酌定)。

以上共计133543.05元,其中被告陈**已付原告医疗费、急救费共计38391.9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江*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陈**身份证、驾驶证;6、赣H2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7、江西某某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领条;9、景德镇**援中心急救费票据。但原告举证的电动自行车修理票据,因票据中无付款人信息,无修理单位公章及名称,故对该证据不予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陈**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系被告龙*汽运单位职工,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龙*汽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系被告陈**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陈**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33543.05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300000=4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应全额赔偿。被告陈**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辩解意见,1、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的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已明确写明继续休息2个月,并非建议休息2个月,故该休息期间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上列条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由于其仅举证了每月的收入,未举证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故结合其工作性质参照江西省统计数据相关标准计算。3、护理费的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规定中并未将亲属排除在护理人员之外,而实践中,亲属作为护理人员也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亲属因护理客观上也会存在收入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以原告系亲属护理而不存在护理费,缺少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对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景支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的衣服损失,因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151.14元(保险133543.05-支付被告陈**38391.91=95151.14元),同时支付被告陈**38391.91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0元,原告江*承担470元,被告景德镇**服务中心承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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