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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亮,辩护人赵**,手语翻译人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涂亮伙同朱**(另案处理)在本市包河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望江中路店内,窃取超市售卖的南孚电池、云南白药、磁力手环欲藏匿于随身衣物带出,被他人发现未逞。

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涂亮伙同朱**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与南二环**综合超市银泰城店内,窃取4瓶奔富牌750ML装红酒及1盒20g装徽元牌霍**(特级)藏匿于衣物内盗走。合计价值3165.52元。

2015年11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涂亮伙同朱**再次来到本市包河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望江中路店内盗窃,两人正将超市售卖的4瓶橄榄油藏匿于随身衣物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随即两人扔掉橄榄油逃跑,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扭交到公安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涂亮及同案犯朱**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涂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在北京华**泰城店拿了霍山石斛,但又将其扔在超市内。

被告人涂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涂亮在北京华**泰城店拿了霍**斛,但不能认定涂亮将霍**斛带出超市;2、涂亮系又聋又哑的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涂亮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涂亮伙同朱**(另案处理)在本市包河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望江中路店内盗窃,两人正将超市售卖的南孚电池、云南白药、磁力手环藏匿于随身衣物内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随即,两人扔掉南孚电池等物品逃跑,但被超市工作人员拦截,因未实际偷到超市物品被放走。

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涂亮伙同朱**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与南二环**综合超市银泰城店内,趁无人之际,分别将该超市售卖的4瓶奔富牌750ML装红酒及1盒20g装徽元牌霍**(特级)藏匿于所穿衣服内盗走。上述奔富牌750ML装红酒每瓶进价615.38元;20g装徽元牌霍**(特级)每盒进价704元。

2015年11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涂亮伙同朱**再次来到本市包河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望江中路店内盗窃,两人正将超市售卖的4瓶橄榄油藏匿于随身衣物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随即,两人扔掉橄榄油逃跑,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扭交到公安民警。

归案后,涂*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涂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涂亮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3、商品丢失明细表及商品供货商提供的说明,证明北京华**泰城店4瓶奔富牌750ML装红酒及1盒20g装徽元牌霍**(特级)丢失。奔富牌750ML装红酒每瓶进价615.38元;20g装徽元牌霍**(特级)每盒进价704元。该超市共损失价值3165.52元商品。

4、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涂亮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银泰城店货架上拿取4瓶红酒及1盒包装物后,伙同朱**在超市内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所穿衣服,并逃出超市。

5、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并经被告人涂亮及同案犯朱**指认。

6、被告人涂亮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涂亮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7、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北京华**泰城店被盗4瓶红酒、1盒霍山石斛茶叶。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两名聋哑人在本市包河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望江中路店盗取南孚电池、云南白药、磁力手环,被他发现后放走。2016年11月7日,该两名聋哑人再次来到本市包河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望江中路店盗取次被盗内盗窃4瓶橄榄油藏匿于随身衣服时被他发现。随即,两人扔掉橄榄油逃跑,被他和其他超市工作人员同力抓获。他将该两人照片传给蜀**山路与南二环路**市银泰城店的经理郑*,在确认该两人亦在上述店内行窃。其立刻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该两人控制。

9、同案犯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涂亮即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

10、被告人涂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涂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朱**即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辩称未窃得霍山石斛的意见。经查,视听资料显示,案发当天,被告人涂*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银泰城店货架上拿取1盒包装物,归案后被告人涂*及其同案犯朱**均供述窃取当天窃得1盒茶叶,并被二人食用。经被害单位确认被盗包装物为霍山石斛。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涂*、朱**窃得霍山石斛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及其辩护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多次窃取超市财物,计价值3165.5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涂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涂亮与朱**所起作用相当,按其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涂亮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涂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亦能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能够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涂亮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涂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涂亮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16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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