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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李**诉被告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李**为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李**的委托代理人邹*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李**诉称:2009年7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三原告所有的位于环城西路的锦晖商住楼13、14、15店面的二楼经营宾馆,租期为6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若被告要求续租,则租金要上涨,但被告不同意,继续占有三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2010年被告从钟**手中转下宾馆,并对宾馆进行装修。后被告想将宾馆转让,但原告百般阻扰,使宾馆无法转让,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在租赁期间,应当由原告缴纳的房屋出租税3385.8元,被告代原告缴纳,应由原告偿还。3、被告已经全部交清房租,在2015年7、8月的房租,原告没有来收,并且被告尚有2000元押金在原告处,不存在拖欠租金。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到期,被告是否应当搬出租赁房屋,2、原告是否应担赔偿被告装修费;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租。

原告刘**、刘**、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

二、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占有的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人钟**、袁**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0年原告同意被告转让宾馆,转让费85000元。

二、税务发票及其证明。证明被告在2010年起缴纳房屋出租税,每年税金为752.4元,该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的举证,三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转让店面是事实,原告同意,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同中已经阅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对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已经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三原告(甲方)与钟**(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环城西路的锦晖商住楼的13、14、15号店面的二楼,租期为六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金在每月2日付清,水费、电费、税收工商费、有线电视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缴纳2000元给甲方作为押金,到期后退还;乙方在终止合同前应提前通知甲方,乙方若在租期内进行转让时,转让费由乙方收取,但应履行合同,照常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缴纳押金2000元给三原告,并将房屋经营宜萍宾馆。2010年3、4月,被告在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价格85000元将宾馆转下,并将钟**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在租赁协议上将乙方钟**改为乙方张**。2015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三原告要收回房屋,并告知被告,被告同意搬出租赁的房屋,但要求三原告赔偿房屋的装修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则继续占有房屋。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缴纳房屋出租税共计3385.8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搬离租赁房屋,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租赁房屋两个月,应当承担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租金2000元,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应当退还被告。故被告拖欠房租与押金相互抵消。对房屋出租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位于宜春市环城西路锦晖商住楼13、14、15店面的二楼住房)。

二、驳回原告刘**、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告刘**、刘**、李**承担20元,被告张**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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