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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秋*(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周**与被告易秋*签订《关于酌江磊桥挡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协议约定,整个(酌江大桥)挡土墙护坡片石一律由原告负责运送到工地,以供应单项施工人员使用,货到工地,被告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付款方式,每立方米75元,分期付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2月11日开始,请两辆货车陆续送片石至酌江工地,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计送货26车,体积166.088立方米、货款为12456.6元。酌江大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数年来每年原告都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56.6元及利息3395元(按年5.6%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本息158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送过几车片石到被告工地上,但原告一直未按被告要求一起结算账目,双方一直没有明确货款金额,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工程甲方三阳镇政府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垫资完成工程,但三阳镇政府仍欠30余万元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无钱全部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他款项。被告愿意按实际支付货款,但须实事求是的结算,原告提供的一张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陈**是守工地的,胡*是开铲车的,且胡*根本未签字,该证明是伪造的,陈**应到场与原、被告共同对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协议约定:整个挡土墙护坡片石一律由乙方负责运送到工地,以供应单项施工人员使用;乙方应耳闻目睹,选择石头质量(如:烂石、粉石和不宜用的石)乙方一律不能随便装运,货到工地,一定需甲方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否则收货员有权不予分文付款;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保持工地用料,如缺货影响工进进展,甲方有权拒付前段货款;付款方式:甲方以每立方米75元,分期付给乙方(即300方片石,付款一次);此协议即日起签字生效实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违犯此协议,更不应出尔反尔,望共同遵守。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包的酌江大桥项目部运送片石,2011年5月左右送货完毕,酌江大桥项目部收货的人员有时为材料员,有时为守工地的陈**,原告运送片石后,被告承包的酌江大桥项目部守工地人员陈**证明原告所送片石数为166.088立方米。酌江大桥工程完工后,原告每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陈**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挡土墙、护坡片石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将挡土墙、护坡片石运送给被告的工地,被告工地守工地的陈**已证明原告运货的片石数为166.088立方米。陈**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亦当庭表示陈**验收的货其认可,故陈**所证明的原告送货数量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买卖片石的数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片石价款为每立方米75元,故原告运送给被告的片石货款应为12456元,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5月就将所有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的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陈**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陈**在其工地上收过货,被告亦表示陈**验收的货其认可,陈**确认原告运送片石数量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对买卖片石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的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工程甲方三阳镇政府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能以第三人违约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双方的协议已经过了两年,协议不生效的抗辩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里约定了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已经签字,故该份协议已经产生效力;且被告确认原告每年都向其催讨过货款,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规定,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货款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仅提供自己所作的账本,未提供原告确认的收条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易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元,由被告易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6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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