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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曾干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的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曾**,听取上诉人王**的辩护人万冬琴律师、上诉人曾**的辩护人范*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曾**承租了南昌市阳明路122号儿童医院宿舍楼8栋1单元301室之后,多次在该住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与龙*、陈**等人一起吸食。2015年2月13日晚,上列二被告人在该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与龙*、余*、张*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上列两被告人的卧室的一个纸质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包,在其女儿卧室的一个快递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5小袋及氯胺酮(俗称K粉)1小袋,在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1小袋及氯胺酮2小袋,在客厅内查获用于吸毒的自制水壶2只。经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76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2克、氯胺酮净重4.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2克、氯胺酮4.7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曾干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她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即使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从轻改判。

上诉人曾干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曾**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2克、氯胺酮4.7克,并多次容留龙*、陈**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多次向王**购买毒品并在王的家中吸食毒品、打牌期间也看到还有多人在王的家中吸毒。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晚,王**打电话叫余*(即“辣椒”)到其位于南昌**童医院宿舍3楼的家中打牌。晚饭后,我和余*一起来到王**家,当时王**、曾**与龙*在家,客厅桌上放有毒品麻*、冰毒及吸毒工具,我、余*吸食了毒品,王**有事出去了,不久陈**来到王**家,我和陈**、曾**就打牌,余*有事要先离开,一开门警察就在门口。

3、证人龙*的证言证明:曾**、王**多次提供毒品与我一起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2月13日晚,曾**在家中提供毒品与我、张*、余*一起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曾**家中查获了大量毒品麻古、冰毒。

4、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王**打电话叫我到其位于南昌**童医院宿舍楼的家中玩。我与张*一起来到王**、曾**家中,我向王**购买了三百元的毒品(麻**和冰毒一小袋)后,与张*在客厅由曾**烫好后一起吸食。过一会儿陈*甲也来到曾**、王**家中。公安机关当场将曾**、我、陈*甲、张*及出去后回来的王**抓获,并在曾**家中查获大量毒品麻古和冰毒。

5、证人曾*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晚,曾干华、王**在其位于南昌市阳明路122号儿童医院宿舍楼8栋1单元301室的租住处与龙*、陈**、张*、余*一起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在家中查获了大量麻古和冰毒。

6、证人陈**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2014年3月1日,我将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22号儿童医院宿舍楼8栋1单元301室租赁给王**,案发时由王**、曾**一家居住。租期至2015年3月1日。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

8、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笔录、毒品称量录像证明:公安干警当着曾**、王**的面,对在其家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秤重。在曾**、王**卧室内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为654.8克;在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为12.6克,麻古可疑物净重为6.1克,K粉可疑物净重为2.1克;在曾某卧室内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为101.9克,麻古可疑物净重为15.1克,K粉可疑物净重为2.6克。

9、尿样检测报告证明:王**、曾**、张*、陈**、余*、龙*、曾某尿样检测苯丙胺类呈阳性。

10、关于毒品编号情况的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

在送检编号为1号的可疑黄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氯胺酮的含量为15.84g/100g;在送检编号为2、4、7号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7.37g/100g、66.11g/100g、66.39g/100g;在送检编号为3、6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4.85g/100g、14.49g/100g;在送检编号为5号的可疑黄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氯胺酮的含量为22.21g/100g。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张*、龙*、陈**、余*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十日、三日、十日,并送南昌市拘留所执行。

12、被告人王**供述:我和曾**曾多次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给龙*、陈**吸食毒品。2015年2月13日晚,我、曾**在南昌市阳明路122号儿童医院宿舍楼8栋1单元301室租住处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龙*、余*、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我和曾**的卧室内查获冰毒四五包,在我女儿曾*的房间内查获冰毒几包、麻古若干、K粉一包,在我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三四包、麻古十余粒、K粉2小袋。我对查获毒品净重795.2克的称量结果不持异议。

13、被告人曾干华供述:我、王**曾多次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给龙*、陈**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13日晚,我、王**在南昌市阳明路122号儿童医院宿舍楼8栋1单元301室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龙*、余*、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我、王**的卧室内查获冰毒四五包,在我女儿曾*的房间内查获冰毒几包、麻古若干、K粉一包,在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三四包、麻古十余粒、K粉2小袋。我对查获毒品的称量结果不持异议。

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曾**、王**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5.抓获经过证明:曾**、王**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2克、氯胺酮4.7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王**、曾**租住处以及王**的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6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2克、氯胺酮4.7克,二上诉人就毒品的来源和持有毒品的目的供述不一,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的辩护人辩称,王**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问题。经查,王**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曾**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曾**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对他们已经判处了适当的刑罚,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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