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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在原九江市庐山区十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黄小某。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以经商为由在外地不回家,且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外出不回,无法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原告两次起诉,因无法送达两次撤诉。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

4.房产证一份、公租房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取得公租房一套,使用权人为被告;

5.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7年底两人一起进入九江市毛纺厂参加工作,于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名黄小*,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于1991年以被告名义取得位于九江市八里湖一支路240号1-404的公租房使用权(编号为No:100004757),并进行了装修;2008年购买了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新华城市花园24栋20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22395号)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总房款385000元,其中首付185000元,按揭贷款200000元,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花费110000元,为此,原告向其妹妹卢*借款220000元,被告的母亲资助被告110000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因九江市毛纺厂改制,自1998年开始双方两地务工,聚少离多。2013年6月3日,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就自愿离婚遗失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夫妻婚后够有坐落在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24栋203号的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38.5万元,另有一支路240号404室房产公租房1套。信华城市花园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贷款20万元,现尚剩余贷款本金15万元。该房购买时首付18.5万元契税等3.5万元及装修家具家电款11万共33万元,来源于男方母亲资助11万元及借女方妹妹22万元。现协商新华城市花园24栋203号(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家具家电)归女方及儿子所有。一支路240号404室(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家具家电)归男方及男方母亲所有,男方母亲资助款由男方负担,女方妹妹债务及房贷款由女方承担……”。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再次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而是长期分居生活,且双方就离婚事宜签订了离婚协议,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结合两处房产的价值、现实利用状况及各自的需求予以分割,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新华城市花园24栋203号的房屋因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其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及购置该房屋时原告借款220000元,故应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及购房、装修向原告的妹妹卢*借款2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九江市八里湖一支路240号1-404的公租房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故该公租房使用权应归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取得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新华城市花园24栋203号的房屋归原告刘*所有,银行按揭贷款及向卢*借款220000元由原告刘*负责偿还;位于九江市八里湖一支路240号1-404的公租房使用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人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970元,由原告刘*和被告黄某某各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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