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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平安**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沈**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6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沈**申请称:2011年12月20日,沈**与平安**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60号《平安**任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以下简称《融资融券合同》),系平**公司违规所致。平**公司在明知沈**不符合融资融券客户资质的条件下(即对于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的,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与沈**签订上述合同,对此,平**公司应当对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86834元,并按融资的合约利息承担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平**公司不但拒绝承认自己的过错,还伪造多份证据(经沈**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果为文件上的签名非沈**本人书写)试图逃避责任。仲裁裁决认定平**公司仅承担沈**证券实际亏损数额的25%,仲裁费由沈**承担25%,平**公司承担75%。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平**公司违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不符合办理融资融券条件的沈**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平**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为沈**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服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针对平**公司因其融资融券业务中出现的多处不合规情况,深圳证监局已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平**公司工作人员(即平**公司客户经理)多次帮助及代沈**下单的行为亦与证券法有关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或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规定不符。据此,平**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委员会认为平**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却又认为平**公司仅承担沈**证券实际亏损数额的25%,此责任承担比例没有依据,显属枉法裁决。

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平**公司伪造多份证据试图逃避责任,经沈**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果为文件上的签名非沈**本人书写。仲裁庭虽然认定了鉴定结论,但并没有按其认定的结论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不公正。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平**公司隐瞒的证据包括《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机制的决定》。

另外,仲裁裁决在仲裁费计算及支付款项义务人表述上存在错误,仲裁员犯如此低级错误,有损法律权威。经沈**向仲裁委员会电话反映,仲裁庭才进行更正。

综上,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平安证券公司答辩称:沈**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沈**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围绕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对沈**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沈**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是:仲裁庭认为平**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却又认为平**公司仅承担沈**证券实际亏损数额的25%,此责任承担比例没有依据。上述理由实属沈**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异议,而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内容均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其关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沈**以部分涉案文件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为由主张平**公司伪造证据,仲裁庭已组织鉴定并对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证,沈**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沈**所称平**公司隐瞒的证据均系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文件,并不属于其无法取得而对方隐瞒不交的证据,沈**关于平**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提出的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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