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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吉**训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吉**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1号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吉**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六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认为,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已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已经司法鉴定为“李*”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李*本人所签和捺印形成,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吉**公司也无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采信李*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结合李*的入职时间,计算吉**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计算无误。吉**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公司仅对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提起诉讼及上诉,双方对其他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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