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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汪*(已死亡)雇请被告人丁*管理其开设在崇义县横水镇盛世广场负一楼的喜洋洋动漫城。同年8月底,汪*叫丁*把摆放在该动漫城角落里的“汉堡”游戏机搬出来用于营业,后丁*便将该“汉堡”游戏机搬出来供客人玩。同年9月15日,因该动漫城有赌博机,公安民警便来到该动漫城,将正在玩疑有赌博功能“汉堡”游戏机的邓*、郭**等人抓获归案,并将该游戏机当场扣押。经公安部门认定,该“汉堡”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经查,2015年8月31日至9月14日,该赌博机涉案赌资数额累计为297651元,违法所得累计为106554元。

丁*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赌博机认定书,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在公共场所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只是参与管理,每个月获得3000元固定工资,不属于高额工资,不是实际经营者,且没有参与分成,动漫城收入全部归实际经营人汪*,被告人应该认定为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情节显著轻微,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汪*(已死亡)雇请被告人丁*管理其开设在崇义县横水镇盛世广场负一楼的喜洋洋动漫城。同年8月底,汪*叫丁*把摆放在该动漫城角落里的“汉堡”游戏机搬出来用于营业,后丁*便将该“汉堡”游戏机搬出来供客人玩。同年9月15日,因该动漫城有赌博机,公安民警便来到该动漫城,将正在玩疑有赌博功能“汉堡”游戏机的邓*、郭**等人抓获归案,并将该游戏机当场扣押。经公安部门认定,该“汉堡”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经查,2015年8月31日至9月14日,该赌博机涉案赌资数额累计为297651元,违法所得累计为106554元。丁*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是2015年9月15日18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的事实。

2、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3份,证明赌资的流转过程,经被告人转账给汪*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明被扣物品的种类、特征、数量等相关事实。

4、丁*的释放证明,证明丁*的释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的事实。

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丁*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1996)赣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江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实。

7、崇义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1份,证明经崇义县公安局认定,在喜洋洋动漫城扣押的“汉堡”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的事实。

8、喜洋洋动漫城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证明喜洋洋动漫城的资质等相关事实。

9、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汪*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的事实。

10、2015年9月1日至14日喜洋洋动漫城的收入日报表14份,证明喜洋洋动漫城的收入等相关事实。

11、从程*手机中提取的有关汉堡赌博机记录的照片,证明汉堡赌博机的赌博记录数据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证言,证明其受雇于崇义县喜洋洋动漫城管理相关及其设备,并拍摄记录了汉堡赌博机的相关数据的事实。

2、证人胡*证言,证明喜洋洋动漫城有一台“汉堡”赌博机供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喜洋洋动漫城的老板其不知道名字但能认出来,该动漫城先是老*在管理,后来是一个姓丁的人在管理的事实。

3、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喜*洋动漫城有一台汉堡赌博机供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丁*是喜*洋动漫城的管理人员,老板是一个姓汪的赣州人。

4、证人邓*、郭*、朱*、吴*、廖**、蓝*、肖*、杨*、王*、刘*乙的证言,证明以上人员案发当晚在喜洋洋动漫城汉堡赌博机参与或观看赌博的事实。

5、证人刘**和证言,证明喜洋洋动漫城实际经营人是汪*,其受雇管理喜洋洋动漫城,2015年6月1日开始由丁*负责管理该动漫城的事实。

6、证人廖*乙证言,证明喜洋洋动漫城实际经营人是汪*的事实。

三、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崇义县横水镇盛世广场坚强量贩负一楼摆放了一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汉堡机,供参赌人员参与赌博的事实,喜洋洋动漫城的实际经营人是汪*,其只是受雇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其负责喜洋洋动漫城的日常管理,包括财务汇总,核算等事务。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程*对丁*,刘*甲对丁*、程*,胡*对丁*、程*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对象正是与本案相关的涉案人员的事实,程*是负责修理仪器的人员,丁*是管理人员。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汉堡赌博机存放的地点、方位等相关事实。

3、程*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汉堡赌博机存放的地点、方位等相关事实。

4、丁*对汪*、丁*对刘*丙和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出来的人就是相关涉案人员的事实,汪*是实际经营人,刘*丙和是以前的管理人员。

5、刘*甲、胡*对汪老板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出来的人就是喜洋洋动漫城的老板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在公共场所摆设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和地位、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和前科劣迹等,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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