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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梁**等十四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梁**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及辩护人王**、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等人组成一个犯罪团伙,分工合作,以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站东大道x号xx室出租房为传销“窝点”(即“家”),利用女孩的照片,通过QQ交友的手段,将被害人从外地骗至赣州市,发展为下线,从事传销活动。该团伙中,黄**、梁**、国某某是主要领导,黄**是老大、大主任级别,梁**是老二、主任级别,国某某是管家、老板级别;黄某某、李**、李*、蒋某某均是师傅、老板级别;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均是老板级别。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尹*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同年5月9日,被害人孙某某、龙某某先后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尹*、孙某某、龙某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后,即被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期间,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等人利用上课、安排师傅做思想工作方式对尹*、孙某某、龙某某进行“洗脑”,采取殴打、罚蹲、灌水等手段对其进行体罚,逼其加入该传销团队,从事传销活动,直至案发。同年5月24日,由于别的传销“窝点”死了人,该传销团伙准备转移到上饶市。当日中午,黄**、梁**持龙某某的银联卡一张(平安银行,卡号623058200002749xxxx,来到赣州农**有限公司贸易广场支行,打电话逼问龙某某获取密码,通过该银行的ATM机,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8500元后瓜分。在转移的过程中,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尹*、孙某某、龙某某被解救。之后,黄**、梁**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孙某某、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黄**、梁**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应对该二人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梁**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龙某某、尹*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传销组织结构图、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梁**、国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梁**、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梁**针对抢劫罪辩称,被害人龙某某的银行卡是被被告人黄**收缴的,他只负责取钱,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王**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乙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非法拘禁

案发前,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等人组成一个传销团伙,分工合作,以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站东大道x号xx室出租房为传销窝点(即“家”),以找女朋友或找工作为诱饵,通过电话或QQ将被害人从外地骗至赣州市从事传销活动,对不肯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则通过“洗脑”或施以暴力逼迫其加入。该团伙人员的级别从高到低分为大主任、主任、业务员(又称“老板”)、帅哥四个等级。被告人黄**是大主任级别,是该团伙的老大,管理该团伙内的大小事务。被告人梁**是主任级别,是该团伙的老二,权力仅次于被告人黄**。其余12名被告人均是业务员级别,其中,被告人国某某担任“管家”,与被告人黄**、梁**均属于该团伙的主要领导;被告人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担任新人的“师傅”,主要负责24小时监视新人;被告人李*、王某某主要负责诱骗新人;其余被告人主要负责守夜、体罚等事项。

2015年4月24日、5月9日,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先后将被害人尹*、孙某某和龙某某骗入并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期间,该十四名被告人利用上课、做思想工作等方式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洗脑”,还采取殴打、罚蹲、做俯卧撑、“淹鸭子”(将头部倒插入水中)等手段,逼迫其加入该传销团伙,从事传销活动。直至同年5月24日,该团伙在转移的过程中,被害人尹*、孙某某、龙某某才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孙某某、龙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组织结构图、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以及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梁**对被害人孙某某、龙某某实施过殴打,因此,被告人梁**的这一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黄**、梁**等人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实施的殴打行为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原理,该七名被告人对被告人黄**、梁**等人的殴打行为也应当承担责任。

抢劫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梁**为筹集转移经费,事先收缴了被害人龙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200002749xxxx)。然后,被告人黄**以暴力相威胁,通过电话逼迫被害人龙某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获得密码后,被告人梁**持卡在赣州农**有限公司贸易广场支行的ATM机上取现8500元,并与被告人黄**瓜分了该款。当日下午15时许,在该团伙转移的过程中,被告人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8月14日,被告人梁**、黄**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龙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上午,国某某问他要了平安银行卡,卡号为623058200002749xxxx。5月24日12点半,国某某让他接听黄**的电话,黄**通过电话问他银行卡密码,他犹豫了一下,黄**威胁他说“想好了哦,你不给我或发错的密码,我回来弄死你”,他听了很害怕所以把银行卡密码用手机短信发给了黄**。当日14时许,黄**送他和孙某某上了出租车,还把手机和银行卡还给了他,他查看了手机短信才知道银行卡被取走了8500元钱。

被告人国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或23日,黄**在电话里问到了龙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之后,他根据黄**的指示,收缴了龙某某的银行卡并交予梁**。

被告人黄**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听说有个传销窝点死了人,于是他打电话给梁**筹划将传销窝点转移到上饶。为筹集转移经费,他和梁**决定把龙某某银行卡里的钱弄出来。之后,梁**回“家里”拿到了龙某某的银行卡。当时龙某某说了一个密码给梁**,梁去取钱的时候发现密码不对,就打电话告诉他。他通过国某某的电话向龙某某逼问银行卡密码,还威胁说“如果你不说就对你不客气”,因为龙某某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还经常被体罚,所以就把密码用短信发给了他。梁**把钱取出来后交给他几千元钱,其余的梁**自己得了。

被告人梁**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11时许,黄**打电话给他说有一个传销窝点出了事,要他组织家里面的成员撤离。黄**逼问龙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龙某某怕黄**,所以说出了密码。黄**把卡和密码给他叫他去取钱,他分四次取了8500元钱,其中大部分钱都交给了黄**。

ATM机取款记录、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持623058200002749xxxx卡在赣州农**有限公司贸易广场支行的ATM机上取款8500元。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民警在赣州东高速出入口发现十余名传销人员,并将其带回调查。2015年7月16日、8月14日,被告人梁**、黄**相继落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梁**抢劫的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梁**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采取殴打、体罚等手段,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梁**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提出的被害人龙某某的银行卡是被被告人黄**收缴的,他只负责取钱,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与黄**经预谋后,以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龙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被害人的银行卡支取现金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梁**的这一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梁**同时犯有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梁**、国某某、黄某某、李**、李*、蒋某某、李*、王某某、李*乙、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黄**、梁**、国超同的罪行较其他主犯更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徐**提出的被告人李*、李*乙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余十三名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六、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十、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十二、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十四、被告人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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