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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英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被告李*驾车不当撞倒行人原告黄*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87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820元,共计37812.87元。

原告黄**举证:1、原告黄**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4、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5、被告李*驾驶证、赣HV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819.67元、护理费7460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从景德**民医院转到景德**医院,住院床位费从40元/天增加到100元/天,增加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在景德**医院的治疗存在与此次事故不相关的费用,应予扣除。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李*举证:1、被告李*驾驶证、赣HV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2、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护理费收条。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理赔。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偏高,应依法核减,其中护理费,应按80元/天,以实际住院91天计算,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医疗费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相应扣除。3、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15分,被告李*驾驶赣HVXXXX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昌江大道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不慎与行人原告黄**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要求保守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当日转入景德**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诊断:左*坐骨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足背及足跟压疮、糖尿病、头部外伤治疗后。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VXXX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32322.54元(按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其中原告在景德**医院住院期间,81天为VIP床位,100元/天,结合《江西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酌定按60元/天确定,即6074.17+290+180.5+275+28742.87-(100-60)×81=32322.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9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1820元(住院91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护理费9960元(住院91天,前期43天,按实际支付护工工资120元/天计算,后期91-43=48天,原告诉请100元/天,被告李*实际支付的部分期间护工工资也为100元/天,均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100元/天确定,即43×120+48×100=9960元)。

5、交通费910元(住院91天,按每天10元计算)。

以上共计47742.54元,其中被告李*已付医疗费6819.67元、护理费7460元,合计14279.6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黄**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4、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被告李*驾驶证、赣HV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6、护理费收条。原告举证的赣HVX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因交通事故未在该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故不作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不当撞伤行人原告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被告李*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赔偿。被告李*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相应抵扣。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47742.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322.54+2730+1820=36872.54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护理费+交通费=9960+910=10870元,未超出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两项共计10000+10870=20870元。不足部分47742.54-20870=26872.54元,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

两被告辩解意见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应相应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提出上述异议,但举证不充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92.87元(26872.54-14279.67=12592.87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5元,原告黄**承担86元,被告李*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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