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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26分左右,被告人谢*在赣州**旗大道18号中**银行营业厅右侧角落展示柜旁,乘银行工作人员不备,将展示柜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871元的银白色苹果6plus(16G)手机盗走。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谢*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均下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存款凭条及一本通主档查询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王**提出的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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