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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中联商城步行街,趁被害人陆*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并迅速往旁边小巷子逃匿,后被被害人陆*及其母亲叶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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