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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平兴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兴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兴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熊**认为被**某某破坏其家庭幸福,导致其与严某某离婚,一直对兰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5月和11月期间,被告人熊**多次携带柴刀到兰某某家中找麻烦,并用柴刀破坏兰某某所开麻将馆内麻将机及兰家大门。案发前数日,被告人熊**为携带方便,在贵州出车期间购买了一把长约三十五公分的单刃刀,回樟树伺机报复兰某某。2014年11月2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熊**从儿子熊**得知当日中午严某某会赴孙某某丈夫寿宴,认为被**某某将会一同前往。中午12时许,熊**携带单刃刀骑摩托车尾随严某某、熊某某到达樟树市康佳二部酒店后,藏身于赣西供电所附近等候兰某某。不久后,熊**便看见兰某某只身走进酒店,便将刀具插在腰间尾随进入酒店大厅,见兰某某与严某某同坐在主席台附近一桌后,举刀便朝兰某某冲过去,大喊:“你这畜生,你不要回来和我了这件事啊!”被**某某见状便退后逃跑,赴宴群众亦上前阻拦熊**但被其奋力挣脱。熊**追上兰某某后持刀朝其胸背部等要害部位用力刺去,兰某某当场倒地身亡。作案后,被告人熊**从康佳二部酒店离开并往丰城方向逃跑。后侦查机关在丰城市丽村镇设卡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某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类物体伤及右胸部后,导致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全层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最终因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为泄私愤,当众持刀故意捅刺被**某某胸背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除丧葬费外,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不计后果地捅刺被**某某胸背等要害部位,致其心脏破裂后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综观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某某与被告人熊**及其前妻严某某确实存在感情纠葛,证人严某某亦证实兰某某阻挠其与被告人熊**复婚,故被**某某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简某某、兰某某、甘某某的物质损失即丧葬费23649.5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熊**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刀不是为了打被害人而特意准备的。并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对案发有一定的责任并且上诉人赔偿23649、50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熊**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熊**与前妻严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与严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的,被害人未履行承诺即离婚并与严某某结婚,后熊**与严某某准备复婚却遭被害人阻挠,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3、被告人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熊平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熊平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认为被**某某破坏其家庭幸福,导致其与严某某离婚并阻拦其与严某某复婚,一直对兰某某怀恨在心。案发前数日,被告人熊**为携带方便,在贵州出车期间购买了一把长约三十五公分的单刃刀,回樟树伺机报复兰某某。2014年11月2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熊**从儿子熊某某处得知当日中午严某某会赴孙某某丈夫寿宴,认为被**某某将会一同前往。中午12时许,熊**携带单刃刀骑摩托车尾随严某某、熊某某到达樟树市康佳二部酒店后,藏身于赣西供电所附近等候兰某某。不久后,熊**便看见兰某某只身走进酒店,便将刀具插在腰间尾随进入酒店大厅,见兰某某与严某某同坐在主席台附近一桌后,举刀便朝兰某某冲过去,大喊:“你这畜生,你不要回来和我了这件事啊!”被**某某见状便退后逃跑,赴宴群众亦上前阻拦熊**但被其奋力挣脱。熊**追上兰某某后持刀朝其胸背部等要害部位用力刺去,兰某某当场倒地身亡。作案后,被告人熊**从康佳二部酒店离开并往丰城方向逃跑。后侦查机关在丰城市丽村镇设卡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某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类物体伤及右胸部后,导致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全层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最终因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12时40分至14时20分进行现场勘查,确认现场案发位置、被害人尸体位置、现场血迹、以及现场遗留痕迹及匕首一把。附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张。

2、被告人熊**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4日辨认出8号刀具是作案工具。

3、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3号照片人物(熊平*)是严某某的前夫,也是在康佳酒店二部与“华仔”打架的人。

4、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10号刀具是被告人熊**杀害兰某某使用的刀具。

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熊**所穿衣服,据其交代作案后未更换衣服。

6、被告人熊**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二张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指认了案发中心现场。

7、樟树公安局药都派出所民警关于对作案刀具提取的办案说明:侦查机关接警后,侦查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在进入酒店时,发现在酒店大门的走道旁有一把长约35cm、黄色木柄的单刃匕首在地板上,经现场询问得知这把刀为作案使用的匕首。为办案需要,由甘*、黄*对刀具进行提取。

8、物证及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以及鉴定时所提取的检材,如衣物等。

9、樟树市刑警大队110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点10分许接群众报案后出警的经过。

10、樟树**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日下午在樟树至丰城丽村镇丽村酒厂附近一条马路上将被告人熊**抓获。

11、调取樟树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手续证实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12时13分。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熊**和被**某某的身份信息。

13、樟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考验期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

14、被告人熊**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熊**的通话记录,特别是在2014年11月24日12时48分,熊**与严某某通话2分21秒,与其前妻严某某、儿子熊某某的证言吻合。

15、办案说明侦查机关对冲卡轿车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车内有行车记录仪等相关电子设备。

16、熊**与简某某纠纷调解材料包括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三份,以及相关人员的谈话(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熊**在2013年7月5日就因严某某介入兰某某的家庭而与被**某某的姑舅简某某发生冲突,简某某受轻伤甲级,熊**、严某某夫妻受轻微伤。

17、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樟)公(司)鉴(尸检)字(2014)5号、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类物体伤及右胸部后,导致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全层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最终因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18、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宜)公(司)鉴(法)字(2014)3890号鉴定意见:1、兰某某是兰某某生物学父亲;2、在送检的熊**的长裤上未检出人血;3、在送检的现场地面上1号、2号、5号斑迹及现场匕首有标签侧的刀刃中段处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分析支持该人血**某某所留;4、在送检的现场地面上7号、8号斑迹检出人血为孙某某所留;5、在送检的现场匕首的标签上的斑迹上检出人血,为张**所留;6、在送检的现场匕首无标签侧的刀刃刀尖处的斑迹中检出人血,其DNA分型包含兰某某、孙某某的各等位基因。

19、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字第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康佳酒店二部现场监控(案发当日12时至12时30分的监控录像)的手续;

21、被告人熊**故意杀人案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熊**在12时05分许持刀刺向被**某某的过程。

22、证人证言

(1)熊某某证实11月24日中午他爸爸熊平兴就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左右的刀捅了兰某某肚子那里一刀,捅了兰某某后就逃离了现场。

(2)严某某证实熊**是她前夫,她和兰某某在2013年6月份之后交往,一直到2014年6月26日和熊**离婚了。后来熊**想和她复婚。遭到兰某某阻拦。11月24日和她合伙开麻将馆的“张*”请我们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她前夫熊**不知道就从哪里冒出来了,一下就把兰某某放到在地。当时“张*”就说:“‘壮骨仔’,你莫这样,今天我家里做好事。”“张*”就去拖熊**,当时喝酒的都以为熊**是来闹事的,就一起围着熊**打,并且她就看到兰某某身上流了好多血。就用手按住兰某某右边腹部,并要旁边的人打120。大概不到一分钟,熊**就挣脱当时喝酒的人的围堵,跑到酒店外面去了。过了10多分钟,120急救车来了,医生量了兰某某的心跳,看了下眼睛,就说伤者没救了。中午12点46分,我儿子用我的手机拨打了熊**的电话,我接过电话,熊**就在说:哭哭哭,你那死了人啊,真的死掉了。我就回了一句:你做错事最好去自首。熊**就说:关你什么事,死得好,我心服了(就是舒服的意思),如果我还有命,下一个就是你。

(3)张某某证实其父亲张**做七十大寿之际,看见一个行凶者手上拿着刀,他便去夺下了他手上的刀。那是一把有点像杀猪的短刀,长约三四十公分,木头把柄,黄色的,单刃刀,刀的一面有锯齿,银白色的刀身。行凶者是男性,大约三十多岁,口*说着张**,大约160cm多一点,身材偏胖,上身穿着拉链夹克衫,颜色为深褐色,头发较短,脸型比较宽。那个被刺的男子倒在了他喝酒的那桌,主席台的靠左边的一桌的地上,一直没有动了。那个行凶的男子就要逃跑,他弟弟张某某就冲到主席台上揪住这个行凶的男子,我就连忙冲上去握住他手上的刀。那个男子拼命想挣脱我们,退到了酒店大门口,他就挣脱逃跑了。听说是那个女的老公来杀那个女的现任男友。

(4)孙某某证实11月24日中午将近12点在康佳酒店二部一楼大厅里面招呼来为她丈夫祝寿的宾客,这时候看到离她两张桌子远的地方突然很混乱起来。张某某和张某某两人抱住一个人,那个人手上还拿了一把尖刀举在头顶上。我就赶紧上去用右手去接这把尖刀,伸过手去的时候就被划伤了,她当时就被带到地上。这时严某某就把她扶起来,这时她看到“华子”仰面躺在地上,她就对“壮古仔”喊了一句“‘壮古仔’,莫乱来,这是我的崽”。“壮古仔”是严某某的前夫,“华子”是严某某现在的男朋友。“壮古仔”拿的尖刀是一把类似杀猪刀的尖刀,全长有三四十公分,大概五公分宽。

(5)邹某某证实11月24日12点过几分钟,突然看见酒店大厅靠主席台位置有几桌在吃饭的人围在一团,便立即报警了,报警后就听说有人动刀捅伤了人。不久之后,一个偏胖,不算高的中年男子往外面跑,同时还有两三名男子也一起往外跑去追。我看见其中一个男子手上有血。整个过程不到10分钟,具体以录像为准。酒店的时间与标准的北京时间没有误差,应该是同步的。120急救在5、6分钟就赶过来,他们来了之后第一时间在抢救。在抢救的时候,110出警车来了。

(6)李某某证实开桌不久,听到吵闹声,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拿着刀对着另一名个子偏高、身材偏瘦男子,两个人扭在一起。过了一下子,这名男子就倒在角落里。张某某就冲上去抢他手上的刀,张某某随后也加入了。该男子想挣脱,一直往酒店门口方向退,张某某就握住他手上的刀不放。他当时就在打110、120急救电话,后来男子逃跑了。

(7)陈某某证实其在接到急救电话6分钟后赶到现场即康佳二部大厅时,被害人已没有了生命体征。

(8)李某某证实她在航天宾馆做服务员期间见过熊**一次。问她这里有没有一个叫兰某某的人在这里开房间。

23、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因诈骗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今天(11月24日)早上,我在樟树四小门口等我儿子来上学。7点40分左右,我看见他就把他叫过来说:“熊某某,爸爸回来了,中午一起吃饭,等下课的时候我来接你。”他说:“我中午要去‘张*’阿姨那喝酒,我妈妈会来接我。”11点20分左右,我就骑着摩托车在四小附近等我前妻来接我儿子,我看见后就一直骑车跟着他们。她带儿子骑着电动车到了康佳酒店。我当时躲在赣西供电局门口,过了不到五分钟,看见兰某某从我旁边过来,打算进酒店。我就背过身,他进去了,隔了两分钟左右,我就把刀插在腰间,走进了康佳酒店。我进去后就找寻他的位置,看见他和我前妻严某某、我儿子熊某某坐在大厅靠最里面的那桌。我就走到他们桌边,举着刀向兰某某冲了过去,喊道:你这个畜生,你不要回来和我解决这件事啊!兰某某就站起来退了一下,跌倒在主席台上,随着就站起来了。吃饭的人就一起拖住我,我就挣脱了。*某某看见我挣脱了,就逃跑。我就追上去拿刀刺他,刺到他什么地方我不记得了,我记忆中只是刺到了背上一下,他就倒在主席台边。我就想跑走,随后就有人来拉住我。我就一直往酒店门口退,在退的过程中有人拉我,还有用手握着我手上的刀,想来抢刀。我到了门口,听到“张*”囔了一句:胖子,这是我儿子,你放手啊!我就出了酒店。那把刀有点像杀猪刀,是我前三四天在贵州出车装牛回来的时候买的,长约三十公分左右,红色木质刀柄,单刃刀,银白色刀身。我以前找他基本上使用的是柴刀,因为柴刀不方便携带,我赌博也欠了高利贷,我就买了这把刀,一是为了防止高利贷追债,二是为了去找兰某某的麻烦。我当时就是想当着我前妻严某某的面,用刀去划他几下,希望严某某能跪在我前面求我放过兰某某,回到我身边,跟我复婚一起过日子。今年5月份和最近11月,我都拿着柴刀去过他家里砍过他家里的门。归根结底我认为兰某某破坏了我的家庭,毁掉了我一生,所以我就要去找他麻烦,让他们彻底分开。

2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等证实原告人与被**某某的身份关系。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熊**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刀不是为了打被害人而特意准备的问题以及本案中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对案发有一定的责任并且上诉人赔偿23649、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问题。经查,因被**某某介入被告人的婚姻家庭,导致其离婚,后被告人想和其前妻复婚遭到被害人的阻拦,对案发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开场合捅刺被**某某胸背等要害部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心脏破裂后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赔偿的事实及归案后的态度,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作了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因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为泄私愤,当众持刀故意捅刺被**某某胸背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的意见、被告人赔偿的事实及归案后的态度,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作了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曾犯诈骗罪被判刑,有前科;并且在犯罪后冲卡逃跑,应酌情从重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熊**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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