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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宜春分行与被告陈**、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其广、叶**,被告陈**、吴**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吴**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21万元,合同约定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并用宜春**道中路386号2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宜房字第1-200602643号,面积127.97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于2010年9月2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宜春字第38003号。2010年10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被告应每月2日(借款发放对应日)还款,2015年8月以前,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从2015年9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5年11月20日己逾期3期,共欠本息合计165230.85元,其中本金163122.16元、利息2108.69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2、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吴**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8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并用宜春**道中路386号5号楼幢3层1-401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宜房字第1-20121726号,房产建筑面积228.21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于2013年1月2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宜春字第57470号。于2013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应每月4日(借款发放对应日)还款,2015年9月以前,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从2015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5年11月20日己逾期2期,共欠本息合计451671.61元,其中本金448561.56元、利息3110.05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16902.46元,其中本金611683.72元,利息5218.7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6902.46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被告的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调解。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年9月20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陈**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期15年。被告陈**、吴**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道中路386号2栋东单元202室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22.16元,尚欠利息2108.69元。三、2013年1月24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陈**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8年。被告陈**、吴**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道中路386号5号楼3层1-0401室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561.56元,尚欠利息3110.05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无异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吴**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吴**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陈**、吴**用宜春**道中路386号2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宜房字第1-200602643号,面积127.97平方米)作抵押,于2010年9月28日在宜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日,原告将21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账户上。2015年8月前,被告陈**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起,被告陈**未能按约定还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22.16元、利息2108.69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

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吴**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8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陈**、吴**用宜春**道中路386号5号楼幢3层1-401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宜房字第1-20121726号,房产建筑面积228.21平方米)作抵押,于2013年1月28日在宜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原告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账户上。2015年9月前,被告陈**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起,被告陈**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金448561.56元、利息3110.05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次借款被告陈**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1683.72元,利息5218.74元,本息共计616902.46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宜春分行与被告陈**、吴**签订的二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违诚信。被告吴**系被告陈**妻子,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以宜春**道中路386号5号楼幢3层1-401号房产和宜春**道中路386号2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作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宜春分行借款本金本金611683.72元,利息5218.74元,本息共计616902.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宜春分行对被告陈**、吴**的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9元,由被告陈**、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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