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范*等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范*、陈**、陈**、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范*、陈**、陈**、刘*及辩护人卢**、甘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高**、陈**与钟**(已判刑)经商量去盗伐红豆杉出售牟利。同年8月31日,钟**雇请被告人范*、同案犯罪嫌疑人刘**(刑*在逃),并通过范*又雇请了被告人陈**、刘*准备去砍伐红豆杉。次日早上6时许,钟**准备了油锯等砍伐工具,驾驶其赣C×××××江铃全顺车在三都镇搭载范*、陈**、刘*、刘**来到铜鼓县中医院附近与高**会合。再由高**驾驶其猎豹越野车带着范*、陈**、刘*、刘**四人,携带钟**准备的工具,一同来到铜鼓县高桥乡花山村黄沙组肖*的“麻子埚”山场。在高**的指示下,范*、刘**用油锯伐倒红豆杉4株,并制成2米长的原木10余支,由陈**、刘*翻至山场简易公路边后,高**驾驶其越野车将范*等人送回三都镇。当晚10时许,钟**再次驾驶其全顺车从三都搭载范*、陈**、刘*、刘**四人来到铜鼓县温泉高速路口附近,安排范*等四人乘坐高**驾驶的猎豹越野车,自己驾驶全顺车随后,两车先后来到花山村黄沙组,并与陈**驾驶的赣C×××××五菱面包车相遇于钟清水老屋旁。高**驾驶其猎豹越野车带着范*等人前往砍伐现场将锯好的红豆杉原木运至钟清水老屋的公路旁。钟**、陈**打手电照明,范*、陈**、刘*、刘**等人将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装上全顺车、越野车。后由陈**驾驶赣C×××××五菱面包车先行探路,驶至花山下埂后的石桥路口等候,三车返回县城温泉高速路口。高**、陈**、钟**等人又将越野车上的红豆杉原木全部转装到全顺车上。钟**付给范*、陈**、刘*、刘**工资各500元。9月2日凌晨,高**和陈**驾驶面包车,钟**和范*驾驶装载红豆杉原木的全顺车,从温泉高速路口上高速径直开往新余高速路口下车,一起将红豆杉原木卖给新余老板,收取货款36000余元。除去成本后,其中钟**分得12000元,高**分得11000元,陈**分得6000元。经林业司法鉴定,“麻子埚”山场被盗伐的4株植物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3.0719立方米。案发后,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赃车赣C×××××江铃全顺汽车、猎豹越野车各一辆,依法扣押赃款陈**6000元、陈**500元、刘*500元。2015年4月3日,刘*自动到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林权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财物处理清单、机动车过户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肖*、余*、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范*、陈**、陈**、刘*及同案犯钟**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范*、陈**、陈**、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4株,立木蓄积3.071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该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高**、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陈**、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高**提出:1.其没有指示范*等人砍伐红豆杉;2.从钟清水老屋旁到温泉高速路口,其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没有拖运红豆杉树桐,也没有在温泉高速路口附近驳运树桐;3.是钟**先提出来去搞红豆杉,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高**指示范*等人砍伐了4株红豆杉”证据不足;2.高**无论在本案预备阶段还是实施阶段,其所起的作用都不是主要的,认定其为主犯不妥;3.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高**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较为困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范*提出:陈**和刘*不是他叫的,钱也不是他经手给的,装运红豆杉树桐的车辆也不是他的,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1.陈**和刘*是否范*雇请证据不足;2.范*砍伐红豆杉数量应为2株;3.范*不是本案谋划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应认定其为从犯;4.范*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陈**提出:1.他没有和钟**、高**预谋盗伐红豆杉出售牟利;2.当晚他没有到过搬运红豆杉的现场,更没有为范*等人打电筒照明;3.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刘*对上述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高**、陈**与钟**(已判刑)经商量去盗伐红豆杉出售牟利。同年8月31日,钟**雇请被告人范*、同案犯罪嫌疑人刘**(刑*在逃),并通过范*又雇请了被告人陈**、刘*准备去砍伐红豆杉。次日早上6时许,钟**准备了油锯等砍伐工具,驾驶其赣C×××××江铃全顺车在铜鼓县三都镇搭载范*、陈**、刘*、刘**来到铜鼓县中医院附近与高**会合,再由高**驾驶其猎豹越野车带着范*、陈**、刘*、刘**四人,携带钟**准备的工具,一同来到铜鼓县高桥乡花山村黄沙组肖*的“麻子埚”山场。在高**的指示下,范*、刘**用油锯伐倒红豆杉4株,并制成2米长的原木10余支,由陈**、刘*翻至山场简易公路边后,高**驾驶其越野车将范*等人送回三都镇。当晚10时许,钟**再次驾驶其全顺车从三都搭载范*、陈**、刘*、刘**四人来到铜鼓县温泉高速路口附近,安排范*等四人乘坐高**驾驶的猎豹越野车,自己驾驶全顺车随后,两车先后来到花山村黄沙组,并与陈**驾驶的赣C×××××五菱面包车相遇于钟清水老屋旁。高**驾驶其猎豹越野车带着范*等人前往采伐现场,将锯好的红豆杉原木运至钟清水老屋的公路旁。钟**、陈**打手电照明,范*、陈**、刘*、刘**等人将红豆杉原木装上全顺车、越野车。后由陈**驾驶赣C×××××五菱面包车先行探路,驶至花山下埂后的石桥路口等候,三车返回县城温泉高速路口。高**、陈**、钟**等人又将越野车上的红豆杉原木全部转装到全顺车上。钟**付给范*、陈**、刘*、刘**工资各500元。9月2日凌晨,钟**和范*驾驶装载红豆杉原木的全顺车,高**和陈**驾驶面包车,从温泉高速路口上高速径直开往新余高速路口下车,一起将红豆杉原木卖给新余老板,收取货款36000余元。除去成本后,钟**从中分得12000元,高**分得11000元,陈**分得6000元。经林业司法鉴定,“麻子埚”山场被盗伐的4株植物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3.0719立方米。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范*在铜鼓县长红宿舍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又于2015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乙于2015年2月6日在铜鼓县三都工业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刘*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陈*甲于2015年5月1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棋坪派出所传唤到案;高**于2015年7月27日在铜鼓县西湖小区一麻将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赣C×××××江铃全顺汽车、猎豹越野车各一辆,依法扣押赃款陈*甲6000元、陈*乙500元、刘*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的供述: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志别”(即钟**)在铜鼓县剑石泡脚时,钟**因赌钱欠了好几万元,就问我哪里有红豆杉?我说有是有,但不敢搞。钟**就说这东西都是偷偷的去搞。我当时应道“到时候再看。”后面“胡志子”(亦指钟**)说带上“七毛子”一起搞,我同意了。8月底,我打了个电话给“七毛子”,说这几天就去搞树子,“七毛子”说可以。我又问了下销路有没有问题?“七毛子”说“胡志子”会搞成。2014年9月1日早上,我开着自己的猎豹越野车带着钟**请来的砍伐工人来到花山村黄沙组“麻子埚”山场砍伐了4棵红豆杉。当晚又和钟**等人把锯成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装出来,与钟**、“七毛子”等一起运到新余销售,得款36000元左右,我分得11000元。

2.被告人范*的供述: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胡志子”在路上遇到我,说:“‘麻拐子’,改天帮我去做天事。”我说好。8月31日,“胡志子”打电话给我,说道:“明天去做事,去搞红豆杉,你还叫几个人,500块钱工钱一天,工具我有,你不用管。”于是,我打电话叫了刘*、“陈**”,叫他们第二天早上到三都邮政局公路边等“胡志子”的车。次日6点左右,我和刘*、陈**、刘**从三都坐“胡志子”开的全顺车来到县中医院路边,从车上把“胡志子”准备的油锯、柴刀带上,并换坐高**的越野车。高**带着他们来到搞红豆杉的山上,在高**的指示下共锯倒了4棵红豆杉,并加工成2米长的桐子,然后乘坐高**的车回到了三都。晚上10点多,“胡志子”开全顺车把我们四人送至温泉高速路口,转坐了高**开的猎豹车到了花山林场黄沙一栋土房子,还看到了三都粮站的“七毛子”,“七毛子”的银白色面包车停了土房子禾坪里。高**开猎豹越野车,“七毛子”打电筒,我们四人装车,将从山里面运出的红豆杉桐子在土房子后面路边直接驳到“胡志子”开来全顺车上。“七毛子”开面包车先走,高**开猎豹车跟上,“胡志子”开全顺车在后,到了温泉高速路口一空地上,我们和“七毛子”等人把高**猎豹车上的红豆杉桐子全部驳到“胡志子”的全顺车上。驳好后,“胡志子”给了刘**500元钱,我从“胡志子”手上拿了钱给了刘*、陈**各500元。之后我坐“胡志子”的全顺车,高**坐“七毛子”的车一起上高速到了新余,把全部红豆杉卖给了两个新余老板。

3.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8月底,不记得是打电话还是在一起玩的时候,高**问我哪里有销红豆杉的?我说我不晓得。后面他就问“胡志子”哪里有要红豆杉的,他说自己买了山主的货。他们之间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9月1日晚8点多钟,钟**接到高**的电话说木头搞好了,可以去装了。那天我和钟**一起在三都街上玩,钟**就把我叫上一起去装……去之前钟**对我说:“高**搞好了树子就去装,到时叫你一起去。”在我动身进去的时候,钟**就对我讲,要我把车停在进黄沙的大路口上,负责望风和招呼场面。我在那等了大约个把小时,钟**打电话给我,要我先走。我过了花山埂下完坡,碰到小*。我问他路上情况还好么?小*说还好。接着我打了个电话给钟**,对他说路上还好,没有什么情况。然后我就开车去了上高速的路口等钟**他们。之后我和高**、钟**等一起把红豆杉树桐卖到了新余,我分了6000元钱。

4.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麻拐子”打电话叫我第二天去搞大柏树,每天500元,并叫我第二天早上6点多在三都街上邮电局旁边等车。次日6点左右,我和刘*、“鲨鱼”(指刘**)、“麻拐子”从三都坐“胡**”开的全顺车来到县中医院路边,从车上把油锯等工具搬到高**的猎豹越野车上,换坐高**的车来到花山。高**带路和指树,我们四人砍倒了4棵红豆杉,断好桐后又把桐子溜到简易公路边后坐高**的车子回了铜鼓街上。晚上9点多,“胡**”开全顺车从三都把我们四人送至温泉高速路口,转坐了高**开的猎豹越野车来到装树的地方,看到“七毛子”在那等,我们把白天搞的桐子用越野车装到一栋土房子边上,把部分桐子装到“胡**”开来的全顺车上后,“七毛子”开面包车先走,“胡**”开全顺车跟上,高**开越野车在后,到了温泉高速路口又把高**越野车上的红豆杉桐子全部驳到胡**的全顺车上。驳好后,“麻拐子”给了我和刘*、刘**各500元。

5.被告人刘*的供述:8月31日傍晚,“麻拐子”打电话给我说:刘*,你去帮我做一天事。我问他做什么事?“麻拐子”说:去帮我搞红豆杉。我就问他多少钱一天,麻拐子说:500块钱一天,平大熊猫的价钱。不要你锯(树),你把锯好的红豆杉树桐子从山上搞下来并装车。第二天早上我在三都街上邮电局旁边上了“胡志子”的全顺车,一同上车的还有“陈胖子”,“鲨鱼”在三都狮背上了车,“麻拐子”在长红上了车。“胡志子”把我们送到铜鼓街上,我们坐上了高**的越野车来到花山山场,搞了4棵红豆杉,锯成2米长的树桐13桐。第一棵是麻拐子砍的,是黄沙里面简易公路进去的一个山窝,断了2个还是3个树桐。然后我们五个人把锯好的桐子运至山沟下;接着高**带我们四个人到那个有三棵红豆杉的地方,高**叫我们将其中的2棵红豆杉砍下来。这两棵红豆杉分别是“麻拐子”和“鲨鱼”用锯砍倒的,锯了5桐树桐。我们又把5个桐子下到离公路不远的地方;最后,高**把我们带到隔壁那块山上去砍最后一棵红豆杉。这棵是“鲨鱼”锯倒的。锯倒后高**就离开了。当晚“胡志子”又开车把我们从三都接到铜鼓温泉高速路口附近,坐高**的车进山装红豆杉树桐。从山上把红豆杉装到土房子那里,当时现场有6个人,我、“麻拐子”、“陈胖子”、“鲨鱼”、高**和“七毛子”。“七毛子”比我们先到土房子那里,他自己开面包车进去的。装树时“七毛子”在打电筒。出铜鼓是晚上12点多钟的样子,三部车是先后出来的,“七毛子”的面包车在前,接着是“胡志子”的全顺车,最后是高**的越野车。在温泉高速路口往温泉老路过去一点的地方,我们把越野车上的红豆杉树桐驳到全顺车上,“麻拐子”给了我500块钱工资。

6.同案犯钟**的供述:2014年8月下旬,高**邀我去砍红豆杉卖,我同意了,并联系好了新余货主。9月1日10点多钟,听高**说红豆杉砍下了山,我就开着赣C×××××全顺车到了高**家住的地方,高**开全顺车去山里装红豆杉出来,然后我又接着开全顺车到温泉高速路口等高**,一起去了新余,共卖了35000至36000元,我分了12000元钱;全顺车是我从一个宜丰人手上买来的,当时因为我的证件遗失了,就用范*的身份证上的户。我自己的证件办好后又重新过户到我的名下。

7.证人肖*的证言:2014年9月2日,他到自家“麻子埚”山场巡山时,发现被盗伐了4棵红豆杉,山场上遗留下的树枝和树叶都是新鲜的,山场公路上有清晰的汽车轮胎印。

8.证人余*的证言:他一个人住在钟清水的老屋里,2014年9月初,他看到高**的儿子(即高**)开猎豹车路过他门口去“麻子埚”山场做事。次日晚上,高**开猎豹车又去了该山场并装了些桐子放在钟清水老屋后面,不久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高**还发了一支烟给他,要他不要告诉别人,之后他们把树桐子从猎豹车上装到面包车上。装好后猎豹车又去了山场里面装了些树桐子出来,然后和面包车一起往外面开走了。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范*辨认,2014年9月1日邀他到黄沙装运红豆杉树桐的“胡*”为钟**,当晚一起为“胡*”、高**装运红豆杉的有陈**、陈**、刘**、刘*;经被告人陈**辨认,当晚到花山村黄沙组装运红豆杉的合伙人为钟**、高**;经被告人陈**辨认,当晚装运红豆杉的其他装车工为刘*、刘**、范*,驾驶全顺车装运红豆杉的老板为钟**,驾驶面包车装运红豆杉并探路的人为陈**,以及开车带他们到砍伐现场,并在现场帮忙的为高**;经被告人刘*辨认,当天开车带他们到砍伐现场,并在现场帮忙的人为高**;经证人余*辨认,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花山黄沙递烟给他抽的人是黄**小年的小儿子高**。

10.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范*、陈**、刘*指认,2014年9月1日晚砍伐红豆杉树现场位于高桥乡花山村黄沙组肖*的“麻子埚”山场,其中在“正竹埚”山场(小地名)砍伐1株、在“壶塘坑”山场(小地名)砍伐3株。经勘查,现场被砍伐红豆杉4株,其中“正竹埚”山场1株,“壶塘坑”山场3株,从现场遗留的树蔸、树尾、树枝等物颜色和湿度可认定砍伐时间为2014年8月底9月初,从蔸边木屑可认定作案工具为油锯,伐蔸断面直径分别为43-58cm、38-48cm、36-52cm、30-34cm,分别在四个盗伐现场提取树干一根。经被告人范*、陈**、刘*指认,当晚装运红豆杉共有三处现场:简易公路“麻子埚”内的“正竹埚”山场简易公路头为第一现场,“壶塘坑”山场下的公路边为第二现场,钟**老屋公路内150米处的路边为第三现场。

11.指认车辆照片证实:经高**指认,白色江铃全顺车为钟**所有,蓝色猎豹车为其本人所有,二车均于2014年9月1日晚运输了红豆杉树桐。

12.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112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送检的4份木材检材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4株红豆杉立木蓄积共计3.0719立方米。

1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财物处理清单证实: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白色江铃全顺汽车1辆、无牌军绿色猎豹越野车1辆。该两部涉案车辆已随案移送;依法扣押陈*甲赃款6000元、陈*乙赃款500元、刘*赃款500元。

14.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白色江铃全顺大型汽车赣C×××××所有人为钟庆根,该车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变更手续,原登记所有人为范*,原号牌为赣C×××××;灰色五菱小型汽车赣C×××××所有人为陈**。

15.书证林权证证实:坐落于花山村黄沙组的“麻子埚”山场(小班号1221、1222)权利人为肖*。

16.书证本院(2015)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范*等人伙同钟**非法采伐红豆杉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17、书证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棋坪派出所、铜鼓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提出,其没有指示范*等人砍伐红豆杉;其驾驶的猎豹越野车返回铜鼓时没有拖运红豆杉树桐,也没有在温泉高速路口附近驳运树桐;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高**指示范*等人砍伐了4株红豆杉”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陈**、刘*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是高**带着他们上山,并明确指示了要砍伐的四株红豆杉树,范*等人也是按照高**的要求采伐了该四株红豆杉树的事实;同时证实,当晚钟**的全顺车和高**的猎豹车分别装运了部分红豆杉树桐返回铜鼓,在温泉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又将猎豹车上的树桐全部搬至全顺车上的事实。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因此,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高**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和同案犯钟**事前共同商量盗伐红豆杉牟利,其还提供车辆带领采伐工人来到现场,指示他们采伐了4株红豆杉树。当晚又驾车带着工人搬运红豆杉,随后又将红豆杉**运往新余销售,分得与钟**相当的赃款。被告人高**全程参与本案,并在本案中起了策划、组织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因此,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带人在“麻子埚”山场砍伐了4株红豆杉,当晚把红豆杉树桐装运出来后又伙同钟**、陈**等人将树桐运往新余出售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庭审时其对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否认该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陈**和刘*是否范*雇请证据不足,范*砍伐红豆杉的数量应认定为2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和刘*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二人均系范*在案发前邀请参与本案的,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与陈**、刘*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范*邀请陈**和刘*的事实。关于采伐数量问题,在案证据证明本案4株红豆杉树是范*和刘**用油锯伐倒的,他们一同上山,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本案4株红豆杉树被伐倒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范*为从犯,且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虽然未参与事前预谋,但其在采伐、运输、销售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仅邀集了陈**和刘*等人,且具体实施采伐红豆杉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表现活跃,作用重大,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被告人范*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又被抓获,到案后也未如实供述其采伐红豆杉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甲提出,他没有和钟**、高**预谋盗伐红豆杉出售牟利;当晚他没有到过搬运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高**的供述证明,钟**和他商量好搞红豆杉之后不久,又提议带上陈*甲一起搞,其表示同意;且就销路问题他还打电话问过陈*甲。而陈*甲也供认,高**曾问过他红豆杉销路一事;钟**事前也和他说好“高**搞好了树子就一起去装”;他主观上也明知钟**、高**等人是去装运红豆杉;事后还与高**、钟**共同分赃。被告人范*、陈*乙、刘*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陈*甲案发当晚到了装运红豆杉**的现场。综上可以认定陈*甲事前与钟**、高**有过采伐红豆杉的意思联络,也到过搬运现场。因此,被告人陈*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甲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其对采伐红豆杉的事前通谋和在现场协助搬运红豆杉树桐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人陈*甲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范*、陈**、陈**、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4株,立木蓄积3.071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系在钟**和高**预谋之后才应邀加入的,且仅在搬运红豆杉树桐时到了现场,事后也分得较少的赃款;被告人陈**、刘*仅赚取了少量的劳务工资,且没有具体实施采伐红豆杉的行为;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陈**、刘*积极退缴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范*的违法所得五百元。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赣C×××××白色江铃全顺汽车一辆、无牌军绿色猎豹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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