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国象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国象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国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饶**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余国象,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余国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国象为了防止被害人呼救捂住其口鼻导致其死亡,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行为;本案系突发而非预谋、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余国象和揭某某在2012年认识后共同生活在位于上饶市广丰区(原广丰县)丰溪街道卧龙城21栋揭某某家中,期间余国象在外包工程需要资金多方举债,并通过揭某某借款十余万元。2014年10月份,揭某某提出与余国象分手并要求还款。2014年12月7日晚11时许,余国象与揭某某打完麻将回家后发生争执,余国象生气离开。离开后余国象因故又返回揭某某家。余国象提出继续保持两人关系的要求,遭到拒绝后感到十分愤怒,上前抱住揭某某的头部,因揭某某大声喊叫就捂住她的嘴,并将她压倒在地板上直到不再动弹。发现揭某某死亡后,余国象回自己家换了家居服后再度返回揭某某家,将尸体从客厅移入卧室,用一条毛巾擦拭揭某某嘴边的血迹并为她更换了衣服。次日上午余国象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来到母亲的坟边自杀未遂,联系家人后被赶到的家人送医救治。期间,余国象的家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余国象交代了其杀害揭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揭某某系被他人捂口鼻、按压颈部引起窒息死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祝某某、揭某甲、余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从余国象处提取的菜刀、被害人手机等物证,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录像、现场勘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国象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象因情感纠葛捂住被害人口鼻、按压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系被他人捂口鼻、按压颈部引起的窒息死亡,被害人颈部皮肤及肌肉有出血、凝血块,被告人余国象也供认案发时还有按压被害人颈部的行为,且在按压期间曾遭到剧烈反抗,但其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直至被害人动弹不得才松手,其主观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非常明显;关于本案系突发的故意行为而非预谋,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属实,但一审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江西省**民法院(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2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国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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