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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杭**限公司与毛天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杭**限公司诉被告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饶杭**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天生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由被告将原告的防水材料从上饶承运至温州,现防水材料已毁损且下落不明,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天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饶杭**限公司与被告毛**经江西上**有限公司员工郑**介绍,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货物承运中介协议书》,被告毛**以车主的身份在协议书中的“承运人签字”栏中签名,《货物承运中介协议书》约定:一、装货地点为上饶,到达地点为温州;二、车主(或驾驶员)在承运中必须保住货物安全,如发生少货、破损、淋湿和因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车主(或驾驶员)赔偿。协议签订的当天下午,被告毛**安排驾驶员覃海军到原告处承运原告价值32,500元的货物(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15年11月4日,货物到达温州后,因货物已被损坏,接货方拒绝接受货物,被告亦拒绝将货物运回上饶。现货物已灭失,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物承运中介协议书》、价值32,500元的货物《发货清单》、江西宏**限公司承办该业务员工郑**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杭**限公司与被告毛天生签订了《货物承运中介协议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毛天生作为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致使原告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证明货物价值32,500元,对此,被告没有予以否认,故该价值可视为被告应予赔偿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天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饶杭**限公司货物款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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