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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原告胡*通过江西德**作银行城郊区支行,从其本人账户转账三笔款项,用以偿还被告黄**1999年4月6日从德兴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12,479.65元,以及德兴市**责任公司1998年12月11日从德兴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72,820.35元,共计85,000元。原告用以偿还贷款的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款后双方未就该款进行约定。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离婚。2010年12月14日,经江西省**民法院判决,原告胡*与被告董*离婚。2011年10月,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帮被告偿还的婚前个人债务42,500元,后于同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董*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胡*在2013年1月法庭答辩时要求以本案所涉款项折抵,董*未准许,胡*未提起反诉。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后于9月19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以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申请将案由变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江西**作银行城郊区支行原系德兴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德兴市**责任公司所欠德兴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董某个人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个人以及法院判令由黄**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均发生在婚前,且被告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属被告董*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胡*无法定偿还义务。但胡*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黄**个人债务,该行为系胡*自愿。同时,原告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配偶个人债务可能导致其潜在财产份额减少应是有所预见的,其在偿还该笔债务时即未与被告董*进行约定,还款后亦未要求董*给予补偿,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该笔款项也已经用于偿还董*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并由被告归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同时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后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或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均撤回了起诉,故本案亦不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已减半),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系自愿,但实际情况是当时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2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时被银行在贷款中扣划还被上诉人个人的婚前债务的,上诉人当时是没有就该笔债务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亦未要求董*给予补偿,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就该笔款项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并未放弃该份财产。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上诉人个人债务的行为,是其自愿的,该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行为是对其个人财产处分的合法行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而是真实有效的;2、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配偶个人债务可能导致其潜在财产份额减少应当是有所预见的,其在偿还该笔债务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要求其补偿,其离婚后要求分割并由被上诉人归还的诉求于法无据;3、本案属重复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德兴市人民法院(2011)德*再初字第1号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经提出8.5万元由董*承担;2、2011年2月15日德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诉请的款项是银行扣除的,不是上诉人自愿付出。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只是证明有20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认为德兴**银行城区支行的证明是假的,因一审提供的银行单据是两笔合计8.5万元,而该证明则是一笔8.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三份德兴**银行城区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交易类型为转账,与其在二审提供的德兴**银行城区支行扣收证明相矛盾,因上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德兴**银行城区支行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德兴**银行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董*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婚前个人债务85,000元系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了另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在财产分割时,能否认定未负债务一方自愿放弃该部分共同财产中己方的份额。本案中,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双方的财产为共同所有,不能分割,且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转移,被上诉人董*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用个人财产清偿,故上诉人胡*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被上诉人董*婚前个人债务,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了减损,对于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明确要求过进行分割,但未予处理,且上诉人在不同诉讼中亦提出过分割要求,现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表明其未放弃该部分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因此,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仅依据上诉人胡*通过自己账户偿还了该笔债务的事实,据此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该部分共同财产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被上诉人归还的婚前债务本息42,5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胡*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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