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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1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7时左右,被告刘**雇请原告李**从其驾驶的一辆货车上装卸建设用砖块。装卸完毕砖块,被告刘**发动车辆四、五分钟后准备启动时,原告李**在未告知被告刘**要下车的情况下,即从车辆的左侧已关闭的最后一扇护栏门钻下车,原告李**尚未下到地面,被告刘**启动了车辆,将原告李**挤压在车辆左后侧与被卸下的砖堆缝隙之间,造成了原告李**身体收到了伤害。原告李**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南**都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药费3734.7元。原告李**在南**民医院出院诊断:左侧1.1横突骨折,左侧第7-12肋及右侧第9-11肋骨折。出院嘱咐:1.出院后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X线,鼓励咳痰、翻身拍背防止肺部感染;3.随诊。在南**都医院出院诊断:其中中医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气滞血瘀,L1左侧横突骨折,肺痨,胃痛。西医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L1左侧横突骨折,肺结核,胃大部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每周复查胸片以明确血胸进展;2.建议完善相关检查,排除相关脏器损伤;3.行肋骨固定带两个月;4.鼓励患者多咳嗽、咳痰;5.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6.建议继续治疗相关内科疾病;7.不适时随诊。2015年1月29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西**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做出来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贰仟元(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630元、治疗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100、照相费100元,合计40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江西**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因损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56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被告向其提供装卸建筑用砖劳动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未注意安全生产导致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责任。原告未提醒被告从已发动的车辆且已关闭的护栏门强行下车,被告启动车辆未注意周围安全,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同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评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不计入原告损害金额,其中照相费未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734.7元(被告刘**已垫付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计55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计1200元、护理费25931元/365天×11天计781.48元、误工费10117元/365天×60天计1663.0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30%计607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50%计4500元,合计75431.25元,扣抵已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715.63元。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费37715.63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鉴定费用3930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刘**承担2000元,原告李**承担39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但对一审作出同等责任划分的比例不服,上诉人刘**应承担小部分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7715.63元,上诉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我在被雇佣过程中被刘**的货车挤压受伤,刘**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向李**提供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李**受雇于刘**从事砖块搬运工作,在生产过程中,上诉人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向李**提供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上诉人李**系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在车辆已经发动的情况下,从车辆内部强行下车,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上诉人刘**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承担次要责任。因被上诉人李**对原审法院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认为其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李**的营养期应认定为住院天数11天,误工期应认定为定残前一日即18天,原审法院均认定为60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因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李**的损失总额表示认可,故本院不予调整。又,被上诉人李**第一次住院费用由上诉人刘**垫付,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诉请,故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扣抵已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715.63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被告刘**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费37715.63元。”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由上诉人刘**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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