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静与程**、程**、吴**、江西**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静与被上诉人程**、程**、吴**、江西**有限公司、中国中**任公司南昌**营业部、中国农**限公司南昌广厦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严静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洪*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不公。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没有发生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情形,本案已经立案,不得轻率地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未经开庭,案件事实并未查明,在开庭审理前,使用驳回起诉的裁定,于法无据;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的诉讼需求,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2、实体不公。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具有唯一性、可行性、必要性,不宜强行为之;上诉人以妻子名义主张返还的是丈夫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强调其丈夫程**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程**的法定第一监护人,是迫不得已,不可回避,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即使不予确认,也不影响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昌**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程**、吴**、江西**有限公司、中国中**任公司南昌**营业部、中国农**限公司南昌广厦支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严静认为其丈夫程**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程**的法定第一监护人,被上诉人程**、程**、吴**、江西**有限公司、中国中**任公司南昌**营业部、中国农业**昌广厦支行非法侵占了其丈夫程**名下的巨额财产,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夫妻共同财产94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故认定程**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严静仅提供了程**先后在五家医院的治疗记录,因此,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形下,无法确认程**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无法确认严静是程**的第一监护人,并且,程**也并未授权严静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严静并不能代理程**提起诉讼。故严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南昌**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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