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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力**有限公司诉唐全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诉被告唐全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青勇、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全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5#楼1单元1704室,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244330),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南昌**理局备案。合同约定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04.67平方米,合同总价938370元,首付款568370元,商业贷款37万元,年限10年。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现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按揭款,银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已从原告账户上扣划305013.63元,其中利息、罚息11266.01元,导致原告实际收到的房款减少305013.63元的事实,鉴于此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代为支付的按揭贷款及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305013.63元,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293747.62元,贷款利息、罚息11266.01元,共计人民币305013.63元。

原告力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滨江国际花园5-1704号房屋,原告为其向建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二、告知函、进账单、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月供,建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建行于2015年6月25日从我司账户上扣划305013.63元;3、原告已向建行代为清偿被告的贷款本息;

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唐全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力高公司与被告唐**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244330),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5#楼1单元17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67平方米,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8965.03元,总价938370元,首付款568370元,商业贷款37万元,年限10年。2012年1月17日,被告唐**及**守保与中国**西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37万元,借期10年(从2012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由于被告唐**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按揭款,银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已从原告账户上扣划银行按揭贷款293747.62元,贷款利息、罚息11266.01元,共计人民币305013.6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扣款清单、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与中国**西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西省分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被该行扣划了被告未予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293747.62元,贷款利息、罚息11266.01元,共计人民币305013.63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该305013.63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力**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欠款本息、罚息共计30501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唐**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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