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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新建材市场家乐福装饰建材行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渝水区粤新建材市场家乐福装饰建材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邓**(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欠原告货款57970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否则,逾期十日的,按所欠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20日的,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的,按所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分二次共支付货款10000元。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水电材料,又欠货款29420.84元,至今共欠货款77390.8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390.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57970元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7391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中货款29420.84元的逾期付款494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4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欠条一份、销售出货单三十份、销售与收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77390.84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797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该57970元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达十日的,按所欠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二十日的,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十日的,按所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又陆陆续续向原告购买了29420.84元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被告对上述材料予以拒收,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欠原告贷款57970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否则,逾期十日的,按所欠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20日的,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的,按所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同月18日两次共支付货款10000元。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水电材料,又欠货款29420.84元,至今共欠货款77390.8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逾期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390.84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销售出货单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7885元,其中17391元是按货款57970元的30%计算;其余494元是按货款29420.84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的。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其中货款5797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未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考虑到从被告出具欠条至今逾期15个月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按30%计算违约金不算过高,故被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渝水区粤新建材市场家乐福装饰建材行支付货款77390.84元,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算至2015年10月14日)17885元,共计人民币9527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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