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亮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九江**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被告人系一时冲动犯下大错,主观恶性小;本案系因男女感情纠葛引发,应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区别对待。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确认,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孙*经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晚19时许,李**与孙*在外吃完晚饭后返回到位于庐山慧远路76号的租住房。在房间里,两人因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撕扯。孙*拿着一个大约40公分高的小木凳站到床上,李**上前抢下木凳并用该木凳打击孙*的头部。当孙*准备用手机报警时,李**为阻止报警,抢下手机并砸在地上。当见到孙*想走时,李**即抓住孙*的头发,将其甩倒在地,并坐在孙*的背部,用左手掐住孙*的脖子,右手顺势拿起放在墙角的铁锤朝孙*的后脑部连击两下。接着,李**又双手持锤连续打击孙*的后脑部。作案后,被告人李**即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孙*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且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的作案工具一把8磅铁头和一米白色塑料管做的铁锤、一把大约40公分高的小木凳,庐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主办指派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李**自首笔录,被告人李**对作案工具铁锤、木凳的辨认笔录、对杀害被害人孙*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任某甲、熊*、任**、杨*、冯*、徐*、刘*、干*、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作案工具铁锤、木凳的提取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孙*、被告人李**的手机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亦始终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感情纠葛而持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鉴于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动机及主观恶性,应依法限制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再要求从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限制减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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