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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瑞昌市瑞龙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以下简称瑞龙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瑞龙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短缺,通过其负责人章**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汇款1000000元,2013年2月16日再次汇款100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3分。2013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返还原借条,因考虑到借期较长原告要求涨利息,双方重新约定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5分支付,并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底。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此后没有归还利息,也未还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瑞*采石场辩称:被告的账户中没有借款的进账及还款的记录,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借条中被告的公章属实,章**在借款期间系被告的负责人,其配偶任**也在被告上班,原告主张的汇款是汇入章**、任**个人账户的,不能证明性质为借款,亦不能证明此借款是企业所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借款真实,约定的利息亦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通过其负责人章**(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系被告瑞*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通过其舅兄周竟成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负责人章**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2013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以其配偶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负责人章**的配偶任娟文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3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现金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利息按月支付,计柒仟元正。本金于2014年3月底一次还清,延期月息按伍分计算。”的借条。嗣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间被告并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此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在借条背面备注“截止2014年11月6日,瑞*采石场尚欠本金捌拾万元正。瑞*采石场章**,2014.11.10”,但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瑞*采石场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其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结合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及原告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在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105000元,而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90000元,其超出的部分15000元应折抵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不是企业行为的答辩意见,因借条中有被告签章,亦有其负责人签字,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昌**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孙**返还借款本金78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孙**负担111元,由被告瑞**场负担5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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