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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钟**、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钟有进、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钟有进、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孙**、被告钟**、李**、李**原系安远**责任公司股东,2007年9月安远**责任公司为增强市场竞争力决定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2007年9月1日孙**、钟**、李**、李**四人协商一致达成《关于承包经营的声明》,其中被告李**是委托其父亲李**签订承包声明,由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安远**责任公司药品经营,由孙**出面签名,李**出面担保。承包期间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四人共同承担。2007年9月6日由孙**出面与安远**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月承包费为21100元,并由李**股金60万作为担保,孙**股金60万作为抵押。由于承包经营期间出现亏损,至2010年1月20日共计拖欠承包费及库存药品717410.63元。2010年1月29日安远**责任公司作出安药总字(2010)第01号文件《关于孙**同志拖欠公司药品经营承包费及库存药品款的处理决定》。综上,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安远**责任公司并签署《关于承包经营的声明》,合伙关系明确,承包期间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四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孙**、被告钟**、李**、李**系合伙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安远**责任公司药品批发经营及公司全部零售药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有进辩称,2007年安远**责任公司对药品经营进行发包,因原、被告均系该公司职工,所以就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协商一起承包医药公司的药品经营。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佳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承包经营的声明》中李**的的签名,是本人委托其代签的,对李**在承包经营的声明书中签名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人愿意承担该责任。

被告李**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原、被告四人之间既无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合伙资金、实物和共同经营管理,也没有共同享受收益。综上所述原、被告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安远**责任公司将药品经营(批发零售)实行承包经营。同年9月1日,孙**、李**、钟**、案外人李**经协商四人签署《关于承包经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为了明确义务和责任,共同承包人孙**、李**、李**、钟**四人自愿共同承担安远**责任公司药品经营承包期间(由孙**出面签名、李**出面担保)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特此声明,孙**、李**、李**、钟**,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6日安远**责任公司与原告孙**就药品经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孙**承包安远**责任公司的药品经营(批发零售),并由其原在安远**责任公司的股金60万元作抵押,被告李**在安远**责任公司的60万元股金作担保;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6日-2009年11月30日。月承包费21100元……”。同日原告孙**、被告李**就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的内容分别向安远**责任公司出具保证书、担保书一份。承包期间,被告李**担任会计职务。之后因原、被告经营不善,安远**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关于孙**同志拖欠公司药品经营承包费及库存药品款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承包人孙**拖欠公司承包费及库存药品款共计人民币416110.63元,决定从原公司股东即承包人孙**股金(权)扣缴416110元整。

另查,被告李**与李**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被告李**陈述是其委托父亲李**代理其与孙**、钟**、李**处理一切合伙事宜,对其父亲在该合伙事宜中签署的协议及会议记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愿意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告孙**、被告钟**、李**均不持异议。

再查明,2007年10月5日、2008年1月21日、2009年10月27日、2010年2月8日的四次股东会议,被告李**均参加了会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被告钟**、李**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关于承包经营的声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安远**责任公司文件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李**在庭审后提交归还股东借款明细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天城家园项目部股本返还明细表以证明其与其他原、被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安远**责任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被告钟**、李**、李**共同签署《关于承包经营的声明》,约定了四人共同承包安远**责任公司药品经营,共同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并以原告孙**个人名义与安远**责任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上述约定可证实原、被告四人就合伙承包安远**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孙**按约定也以个人名义与安远**责任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原、被告召开了股东会议,表明原、被告四人实施了承包经营行为,故原、被告四人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安远**限公司药品经营的关系。被告李**认为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孙**、被告钟**、李**、李**四人存在合伙承包安远**责任公司药品经营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被告钟**、李**、李**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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