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有飞诉称,2012年10月底,原告承包胡**砖厂至2013年破产。在2013年3至11月也就是在原告砖厂运转期间,被告胡**在外面讲砖厂他是有股份的,买砖去找被告,砖由被告签名从砖厂拉出,砖款由被告拿回来给原告。被告陆续欠原告砖款合计人民币22,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偿还该款。

原告叶**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叶有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叶有飞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胡**的身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胡**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在叶有飞砖厂拉砖的时候会欠下一些砖款”;

4、记账单4页,证明客户胡**、胡**、胡**、胡**购买的红砖,均由胡**签名从厂里拉出,砖款未结清。其中:给胡**拖砖仍欠4050元,给胡**拖砖仍欠6550元,给胡**拖砖仍欠4790元,给胡**拖砖仍欠6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被告是原告砖厂的职工,帮助原告管理砖厂;二、被告一直以来没有接受过购砖款;三、被告收到传票后,砖的购买者早就与原告结清了砖款;四、原告诬蔑被告,造成了被告的名誉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还被告一个公道。

被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胡*甲出庭作证:其儿胡**购砖款分三次交付,第一次1万元,交到叶有飞儿子手上;第二次1万元,是5月底交到叶有飞手上;第三次是农历8月交到叶有飞手上,少了100来元。这笔砖款已经结清了;总共拿的砖款是24,700元。

2、证人胡*乙出庭作证:其建房从胡家山砖厂买砖,2012年交钱于原砖厂老板蒋光明、雷**,不足部分以老婆在砖厂打工的工资相抵,再不足就拿现金付给了叶有飞。

3、证人胡**出庭作证:其买砖是直接联系叶有飞,砖是胡**拖过来,每一笔钱都付给了叶有飞。叶有飞收了我的钱也没有开发票给我。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发给胡**、胡**、胡**、胡**的砖是我从砖厂拉出是事实,但销货款均由叶有飞接收,我未经手。原告叶有飞对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有飞于2012年10月底承包胡**砖厂,在红砖厂运转期间,被告胡**于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开自己的农用车给客户提供红砖运输服务。原告叶有飞的红砖厂,记账本虽记录买主的户头,但领货人一栏未由买主签名只需司机签名便进行发货,货款收回多少未收回多少均标注在备注一栏。账页显示,叶有飞承包期间的红砖厂销售给客户胡**、胡**、胡**(实为胡**)、胡**的红砖,是司机胡**签名从厂里领取并运出,然而未收回账款余额分别为:胡**欠4050元,胡**欠6550元,胡**欠4790元,胡**欠6870元,以上未到账金额达22,260元。

另查明,叶有飞红砖厂对于拿现金订购红砖的客户开具收据,对于先取货后付款(赊销)的客户,叶有飞讨账过程虽收到货款但不开具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有飞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与客户胡**、胡**、胡**、胡**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售卖的货物虽交由被告胡**运输,但是第一、没有哪位客户反映其收到的货物与司机胡**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上的差异,第二、没有哪位客户反映其交付的货款是被司机胡**代收,所以,原、被告之间不但未形成货物买卖关系,而且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司机胡**应当替买主偿还货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有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400元(原告叶有飞已预交400元),由原告叶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