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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年××月××日生育儿子陈**。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续期间,被告有暴力倾向,且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近八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儿*,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2、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辨称:其与原告是2001年认识的,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家庭暴力。且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卖淫,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考虑两子女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及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被告能够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和原告和好。

被告陈*甲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收容教育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外卖淫被抓的事实;

3、原、被告婚生女儿陈**、儿子陈**的自书材料一份,以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两子女都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随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年××月××日生育儿子陈**,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于2012年3月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卖淫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及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信息、玉**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收容教育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被告婚生女儿陈**、儿子陈**的自书材料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长达二年的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遇事多一些沟通与信任,原告对被告忠实,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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