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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汪某甲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余*、郑*、邓**、项*、汪**利用犯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邓**,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于2007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任葛*教会”带领”;被告人余*于2007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3年2月至3月任葛*教会”带领”;被告人郑*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4年5月开始任葛*教会”带领”;被告人邓*甲于2010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3年底开始任葛*教会”带领”;被告人项*于2013年8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4年2月至3月任葛*教会”带领”;被告人汪**于2012年10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3年9月开始为葛*教会保管书籍、宣传单、光盘等邪教宣传品。被告人汪**、余*、郑*、邓*甲、项*在担任”带领”期间,负责管理教会日常事务、保管发放”全能神”书籍资料,组织信徒聚会读神话等。

2013年9月,被告人汪**与被告人余*将程**(在逃)原存放在邓*甲家中的6桶”全能神”书籍搬至被告人汪*乙家中存放,一两个月后,郑*从汪*乙家中将书籍用三轮车拉走,之后两个月左右,被告人郑*又用三轮车拉了11桶书存放在汪*乙家。一个月后邓*甲和项某用摩托车将书从汪*乙家搬至齐火凤家。2014年6月,邓*甲与程**又将”全能神”书籍和光盘等装好共计11桶、两蛇皮袋,用三轮车拉至汪*乙家中存放。

2014年9月1日,经公安机关扣押清点,汪某乙家中共存放”全能神”书籍725本、光盘157张、宣传册302份、宣传单719张、手抄本14本;余某家中共存放”全能神”书籍18本,MP4机5台、宣传资料105份、光盘56张、书写资料47份;项*在其母亲家中藏有”全能神”书籍20本、宣传资料27份、书写资料5份、收据及入库单3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郑*、余*、邓**、项*、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全能神”是国家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积极进行邪教活动,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郑*、余*、邓**加入邪教组织时间长,且系骨干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项*、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二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证实本案邪教宣传品已传播发放的证据有被告人汪**、余*、邓**、项*、汪**的供述,证人张*、邓**、邓**、王*、黄*的证言,并可相互印证,本案邪教宣传品已实际传播方法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使用缓刑条件的,可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多数被告人系不明真相受蒙蔽而加入邪教组织的普通农民,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可宣告缓刑。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余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汪*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全能神”书籍755本、光盘213张、宣传册302份、宣传单719张、宣传资料132份、MP4机5台及涉案物品书写资料52份、手抄本14本、收据及入库单3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基本无异议,但对主、从犯的认定有异议。2、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汪**于2007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任葛*教会”带领”;原审被告人余*于2007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3年2月至3月任葛*教会”带领”;原审被告人郑*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4年2月至3月任葛*教会”带领”;上诉人邓*甲于2010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3年底开始任葛*教会”带领”;原审被告人项*于2013年8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4年2月至3月任葛*教会”带领”;原审被告人汪**于2012年10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3年9月开始为葛*教会保管书籍、宣传单、光盘等邪教宣传品。原审被告人汪**、余*、郑*、项*及上诉人邓*甲在担任”带领”期间,负责管理教会日常事务、保管发放”全能神”书籍资料,组织信徒聚会读神话等。

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汪**与原审被告人余*将程**(在逃)原存放在上诉邓*甲家中的六桶”全能神”书籍搬至被告人汪*乙家中存放,一两个月后,郑*从汪*乙家中将书籍用三轮车拉走。之后两个月左右,被告人郑*又用三轮车拉了11桶书存放在汪*乙家。一个月后邓*甲和项*用,摩托车将书从汪*乙家搬至齐火凤家。2014年6月,邓*甲与程**又将”全能神”书籍和光盘等装好共计11桶、两蛇皮袋,用三轮车拉至汪*乙家中存放。

2014年9月份,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在汪*乙家查获并扣押”全能神”书籍725本、光盘157张、宣传册302份、宣传单719张、手抄本14本;在余某家查获并扣押”全能神”书籍18本、MP4机子5台、宣传资料105份、光盘56张、书写资料47份;在项*父母亲家查获并扣押项*藏放在此的”全能神”书籍20本、宣传资料27份、书写资料5份、收据及入库单3张。

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上诉人邓**的供述,证明:邓**从2010年开始信奉”全能神”,现在葛*教会的”带领”是他和郑*,之前项*也做过”带领”。教会的事物主要是负责传福音、发展新信徒,包括发书、讲课等。2012年教会在他家共存放了6桶”全能神”书籍,2013年汪**和余*一起到他家将书搬走了,这些书他听程周*拉了两年”全能神”书籍藏在汪*乙家。他在教会里的这些书籍藏在汪*乙家。他们教会里的这些书籍和光盘是用来传福音和发展新信徒的。

2、原审被告人汪**的供述,证明:汪**从2007年开始信奉”全能神”,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担任葛*教会”带领”,和他同时担任”带领”的还有余*,当时葛*教会共分6个小组。”带领”主要是负责宣传”全能神”及发展新信徒,主持”教会”日常工作,从信徒手中收奉献给”神”,”带领”之下逐级为”执事”、”组长”、信徒。2013年上半年,他和余*从邓**家挑了6桶”全能神”书籍到汪*乙家中。汪*乙家相当于教会藏书库,如果信徒想看的就从”福音执事”那里领书,”福音执事”就会到仓库里拿书。

3、原审被告人余*的供述,证明:余*从2007年开始信奉”全能神”,2013年2月和汪**一起担任了葛*教会一个多月的”带领”,现在的”带领”是郑*和邓**。每个星期他们都会和几个信徒一起聚会读神话,如果他管的聚会点的信徒需要书,就从他这里拿,如果他这里没有了,他就去汪**那里搬。他担任”带领”时书籍最开始是放在邓**家里,之后他和汪**一起到邓**家挑了6桶到汪*乙家。他自己家有几十本”全能神”书籍,是教会发给他们学习的。教会里识字的人都会发。

4、原审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他从1998年开始信奉”全能神”,第二年公安局的人找过他并告诉他”全能神”国家不允许,是不能信的。2014年5月和7月他跟邓*甲一起做过”带领”。2014年7月的一天,他骑三轮车送过10本”全能神”书籍放在汪*乙家。他知道信”全能神”国家是不允许的,是反共产党的,因为那些书籍里有反共产党的内容,但因为他信了”全能神”后身体一直很好,就觉得信”全能神”信的好。有段时间他听说公安局要抓信”全能神”的人,他和妻子邓**就在邓*乙家躲了十几天,他们在一起听”全能神”MP4,然后一起讨论、交流。

5、原审被告人项*的供述,证明:项*从2013年8月开始信奉”全能神”,是一个外地妇女传给她的,郑*和一个拐脚男子也送了”全能神”的书给他。郑*是葛*教会的负责人,2014年正月到清明节期间她担任过教会”带领”,郑*和邓**还叫她帮信徒买过听神话的MP4。她保管的葛*教会”全能神”书籍和资料是葛*教会的事务执事段月凤移交给她的,有11桶书,这些书都是用来宣传”全能神”,给信徒阅读的。当时程**和邓**叫其丈夫王*骑三轮车帮忙到汪*乙家和他们一起把”全能神”书籍、资料拉到齐火凤家存放。她担任”带领”期间收过三次书,都是邓**去领的,邓**把书拿回来就叫她和其一起把书发给识字的信徒们看,每次都是她和邓**一起把书发给信徒们的。她之后是郑*和邓**担任”带领”。

6、原审被告人汪**的供述,证明:汪**2012年10月开始信奉”全能神”。葛*教会在他家存放了三次”全能神”书籍,汪*甲和另一个男子挑了共六桶书到他家,一两个月后被一个姓郑的男子用三轮车全部拉走了,约两个月后姓郑的男子分了好几天,用三轮车一共拉了十一桶书到他家。这些书大约存放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被一个黄溪沙畈的男子拉走,一个月后又拉回了。教会如有新的”全能神”信徒加入,现任”带领”就会按人数配发相应的宣传资料给传道员,再由传道员将这些资料发给各自发展的新信徒手上。他家存放的书是教会用来发给新发展的”全能神”信徒的,期间汪*甲拿过十多本书出去发给别人,汪*甲担任过”带领”。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是”全能神”信徒,听”全能神”神话的MP4是她花了180元钱在郑*那里买的。郑*是葛*教会的”带领”,其安排她当组长,负责传福音。她发展了项*等人为信徒,送了”全能神”书籍、资料给她们,听神话的MP4是要信徒自己花钱由她代买。她用于传”福音”的宣传资料是从郑*那里拿的。拿过十多份宣传资料。她奉献了200元钱给”神家”,是交到在教会负责记账的项*手上。项*和邓**、汪**、程**等人当过”带领”。项*担任”带领”的时候,由于她是小组长,每次传到了一个人她会跟其报告,然后其会去保管”全能神”书籍的人那里去拿书给她,然后她再给传到的人,她还在邓**、汪**、程**那里拿过书,他们都是当过”带领”的,只要是当”带领”就要负责管书。

8、证人邓**的证言,证明:邓**是”全能神”信徒,奉献过2200元钱给”神家”,是交到项*手上。

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邓某乙为”全能神”信徒,向郑*购买过”全能神”神话的MP4并容留郑*和邓**在其家居住,在容留二人居住期间邓**曾多次向邓某乙传教。

10、证人邓**的证言,证明:邓**是由郑*引导她信仰”全能神”的,后成为”全能神”葛*教会的”组长”,负责组织信徒聚会、跟不识字信徒读神话,发展新信徒,邓某甲负责送资料。郑*系当时葛*教会的”带领”。”带领”和信徒们聚在一起读神话,领教义,交流思想和心得。平时的主要学习方式是通过播放”全能神”的MP4,只有少数时间给信徒们带书本资料、也不会给信徒大的书籍,只给他们小的白皮宣传册,如《神话选编》等。何**、邓**是邓**发展的信徒。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的妻子项*于2013年3月份开始信奉”全能神”,每星期一到两次与其他信徒聚会,一起看书、听”全能神”邪教的MP4,再进行讨论交流。项*将”全能神”的书籍放到王*岳母家去,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一个在葛源街上卖豆腐的老头子专门给这些信”全能神”的人送关于信”全能神”方面的资料,并负责向上或向下传达消息。

1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于2011年前后开始信奉”全能神”。”全能神”的一个”小区”设在横峰县城,葛*是一个”教会”,”教会”里面的”带领”是最大的,但”带领”经常更换。”带领”以下依次是”配搭”、”组长”、”信徒”。2012年,当时”李*”是”带领”,他就叫我做”事务”。横峰”小区”的人给”事务”的东西,”事务”就负责把这些东西给”带领”,他送的书都是”全能神”的书,他还直接帮助信徒杨**及其母亲买过MP4机子及内存卡。葛*教会现任的”带领”是郑*、邓**。

1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1)汪**辨认出汪某甲、郑*、邓**、程**、余*;(2)邓**辨认出李**;(3)项*辨认出段**、程**、邓**、李**、成**;(4)邓*乙辨认出邓**、邓*丙;(5)王*辨认出邓*丙、段**、程**。

15、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横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汪**、汪**、郑*、余*、项*的母亲的住宅进行调查,在汪**家发现并扣押了”全能神”书籍18本、MP4机子5台、宣传资料105份、光盘56张,书写资料47份;在项*的母亲家中发现并扣押了”全能神”书籍20本、宣传资料27份、书写资料5份、收据及入库单3张。

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原审被告人汪**、郑*、余*、项*、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全能神”是国家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积极参加邪教活动,传播”全能神”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邓**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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