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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瑞金市民政局民政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不服瑞金市民政局民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瑞金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瑞金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红军烈士杨**家属,生父杨**,继父杨**,继父杨**参加革命前未生育儿女,在1933年宜黄草鞋岗作战牺牲前留下血书“如我牺牲,吾兄弟之中有多生子,必要一侄继为子”,父亲兄弟中,唯有生父生育两儿子,故遵照继父遗愿及家族过继规矩,原告生下便继为杨**烈士儿子,并继承了杨**四兄弟分家所得财产,成为杨**烈士指定家属。1978年烈士家属普查,原中赖大队档案有记载,瑞金革命烈士纪念馆也有记载,1983年红军烈士家属普查也有记载,2001年红军烈士普查,原告再次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杨**烈士继子,并将《证明》存于瑞金革命烈士纪念馆。近年来,原告遭受多次天灾人祸,生活困苦不堪,妻子离婚,原告独自抚养二个未成年儿子,我家为名副其实的贫困户,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是红军烈属优抚对象,依法享受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待遇,但原告未享受到国家对红军烈属优抚待遇,被别人扣押侵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杨**红军烈属信息档案也被人调换,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杨**红军烈士、杨**的民政档案,却被拒绝,被告工作人员说“杨**不是杨**红军烈士家属,也不享受优抚”。原告是杨**红军烈士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相关优抚待遇,但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得原告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待遇。原告特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红军烈士荣誉,取消假冒杨**红军烈士家属优抚对象,并登报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为原告父亲杨**红军烈士换发新式《革命烈士证明书》,并为原告换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3、判决被告提供原告应当享有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发放金额的材料;4、判决被告因行政不作为的过错造成原告家庭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0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瑞金**赖村委会证明二份,开具证明时间不同,证明2001年至今期间有他人假冒杨衍任红军烈士家属优抚对象;

2、新式《烈士通知书》和《烈士证明书》,自2013年8月1日起启用,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换发新证;

3、中华**国务院第601号令《烈士褒扬条例》,根据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证明原告可以享有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待遇;

4、差旅时间和误工表,证明原告因被告不作为去北京、南昌、赣州等地上访、信访、控告、办事等,花去大量时间和金钱,应由被告赔偿。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档案记载,没有发现任何一个人假冒杨**红军烈士家属,烈士名单也记载杨**烈士过继子是杨**;对证据2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必须要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才可以换发,因为原告没有提出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申请,所以没有换发证;对证据3原告家属已经享受抚恤金68元,对补助金、优待金原告不符合条件;对证据4我局没有乱作为,也没有不作为,被告的损失我局不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杨**要求法院判处被告恢复原告红军烈属荣誉,取消假冒杨**红军烈士家属优抚对象,并登报赔礼道歉事项。答辩人安排工作人员到瑞金市革命烈士纪念馆调查原告所提到的杨**是否是烈士。经调查,烈士馆的档案中记载杨**是我市革命烈士,杨**为其继子,所以不存在恢复原告红军烈属荣誉。至于原告所诉讼的要求取消假冒杨**红军烈士家属优抚对象的事情,经查阅答辩人优抚科档案,并未发现有任何人假冒杨**烈士家属的优抚对象;2、关于原告要求判处被告为原告父亲杨**换发新式《革命烈士证明书》,并为原告换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事项。根据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赣**(2013)153号)文件规定: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执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经县、市、省三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凭所执证书更换《烈士证明书》。烈士过继子女,需是1983年以前换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持证人,才能进行更换。原告杨**虽然烈士馆中记载到其是烈士杨**的继子,但是因原告从未申请过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也未提供过1983年以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给答辩人,如果原告符合上述换证条件,需原告申请,并提供原《革命烈士证明书》和户口本、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民政所,提出换证申请。如《革命烈士证明书》遗失,需到革命烈士纪念馆或当地民政所查阅烈士档案,提供原烈士证书号给民政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现未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纯属原告责任。原告未在答辨人这享受抚恤定补待遇,从未发放过《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给原告,所以不存在换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3、关于原告要求判处被告提供原告应当享有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发放金额的材料事项。根据《军人抚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原告系烈士杨**的过继子,不符合上述享受抚恤条件之一。根据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做好部分烈士子女普查、身份认定和审批工作的通知》(赣**(2012)2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因原告杨**是1972年出生,未满60周岁,所以目前不符合申请享受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的条件;4、关于原告要求判处被告因行政不作为的过错造成原告家庭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0万元事项。答辩人认为根据以上几点调查内容,可以得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的结论,所以不存在要赔偿原告家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关于判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项。因原告提出的诉讼均无事实依据,所以不存在诉讼费要答辩人承担,应有原告本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以上答辩意见,敬请人民法院明察。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西**赣民字(2013)153号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必须要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才可以换发,而原告一直未提出换发申请;

2、《军人抚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不符合定期抚恤金的条件,也不符合补助金的条件;

3、江西省民政厅赣民字(2012)22号关于做好部分烈士子女普查、身份认定和审批工作的通知及赣州市民政局赣市民字(2012)17号关于转发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做好部分烈士子女普查、身份认定和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换发证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不能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规定符合条件就可以换证,没有说明需要提出申请,同时,原告应该享有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待遇。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瑞金市武阳镇中赖村委会证明二份,虽然开具证明时间不同,但内容均显示“杨**为杨**烈士继子”,与原告所要证明的有他人假冒杨**红军烈士家属优抚对象根本不相干,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才可以换发证,而原告一直未提出换发申请;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抚恤金已经发放,对补助金、优待金等待遇,亦应符合相关规定才可以享受;对原告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定,原告所列支的“差旅时间和误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遭受何种损失,损失有多大,该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3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也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瑞金市**老屋7组18号村民,其父杨**在原告出生后将其过继给自己的兄弟、也是红军烈士杨**名下为继子。此后,在多次烈士家属身份认定和普查中,均认定原告是杨**烈士继子。近几年来,原告以自己是红军烈属为由,多次向当地村委会、镇政府、民政部门反映要求依法享受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待遇,并怀疑被别人扣押侵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还怀疑杨**红军烈属信息档案被人调换。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杨**红军烈士的民政档案,被告口头答复原告烈士档案需到瑞金市烈士纪念馆查询,并向原告解释需符合相关规定才可以享受相关优抚待遇。原告不服,遂具状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恢复其红军烈属荣誉,取消假冒杨**红军烈士家属优抚对象,为杨**换发新式《革命烈士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提供原告应当享有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发放金额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过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职责。因事实上被告从未取消过原告系红军烈士杨**的继子身份,故不存在要恢复原告红军烈属荣誉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申请,且原告本身既不具有《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又不符合《军人抚恤条例》第十六条及《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故被告也无法向原告履行换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职责;关于红军烈士杨**的抚恤金,被告当庭已出示该款项在1983年烈士证明书换发时就已发放,对于补助金,按江西省民政厅赣民字(2012)22号文件规定,原告需年满60周岁后才可申报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至于优待金,《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只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并无专项的优待金,而原告又不符合条例中所规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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