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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罗*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欣诉称:2014年3月20日及2014年3月21日,被告罗*西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按月息4分支付了两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拒接电话。我多次追讨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罗*西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7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共9600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黄**(身份证号:360402197212294599)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钱已收到。借款人:罗**,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黄**(身份证号:360402197212294599)人民币壹万元,钱已收到。借款人:罗**,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西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完整反映原告所诉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利率为每日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3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利率为每日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共12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4%、5%,逾期利率为每日3‰,均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两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分别为800元、400元,按借款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应付利息分别为373.33元、186.67元,其超出部分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罗会西尚欠借款本金应分别为19626.67元、9813.33元,合计29440元,其分别自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7月26日)止的利息应分别为5568.74元、2778.26元,合计8347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西于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440元,并支付利息8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黄**负担18元,被告罗**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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