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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石场与李国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昌**石场与被上诉人李国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受聘到原告壹号生产一线担任机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凌晨4时20分左右,被告李**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被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原告方会计每月全额给付了被告满勤工资65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87号仲裁裁定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瑞昌**石场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原告承包经营方刘*、陈*聘请的雇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不服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瑞劳人仲案字(2014)87号仲裁裁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于2014年4月1日到原告壹号生产线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被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原告方会计每月全额给付了被告满勤工资6500元,被告李**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明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是原告承包经营方刘*、陈*聘请的雇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只有证人刘*、陈*二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刘*、陈*均没有出庭作证,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且根据中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根据该规定,原告即使将生产线承包给刘*、陈*二人,其仍然是用人单位一方,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瑞昌**石场与被告李**自2014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瑞昌**石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刘*和陈**所聘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代案外人刘*和陈**支付上诉人受伤相关费用。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014年7月4日的协议是案外人刘*、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和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对此协议并不知情;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发放申请表只能证明案外人刘*、陈**向上诉人提出过替代支付工资的情况,实际支付与否无相关证据佐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向法庭提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任何有效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刘*、陈**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3、2014年6月25日的申请报告和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尽管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开始,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当日应当视为上诉人实际用工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4月1日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是代案外人刘*、陈**所支付,以及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协议,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瑞龙采石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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