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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谢*、丁某某盗窃、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谢*、丁*乙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谢*、丁*乙,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丁**、谢*、丁*乙经预谋窜至于都县贡江镇芦山村出租屋的车库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谢*、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及身份证,赃物照片,被告人丁**、谢*、丁*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

(一)2015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谢*、丁*乙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X号XX社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等物品。

(二)2015年1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丁**、谢*、丁*乙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阳明路中国邮政储蓄所附近,趁被害人王*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丁**、谢*、丁*乙抢夺作案2起,抢得赃款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谢*、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涂相明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丁**、谢*、丁*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谢*、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共同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三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谢*、丁*乙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谢*、丁*乙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谢*与同案被告人丁**、丁*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谢*、丁*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丁*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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