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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柯**、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柯**、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柯**,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柯**驾驶鲁FYX017号小轿车沿瑞昌赤乌东路自东向西右转弯驶入瀼溪东路时,与搭载原告李**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行电动车的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因鲁FYX017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571.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柯**所有;

4、保险卡,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5、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住院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证明原告李**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7、交通费,证明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柯**承认原告李**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等事实,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6337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李**主张的受害事实、责任划分、鲁FYX017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赔,原告李**年满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李**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柯**酒后驾驶鲁FYX017号小轿车沿瑞昌赤乌东路自东向西右转弯驶入瀼溪东路时,与沿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直行李**骑行的电动车(搭载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当即被送往瑞**医医院住院治疗81天,发生医疗费24520.99元,被告柯**垫付22301元,其余2219.99元原告李**自付。被告柯**另付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2000元,支付李**医疗费236.3元。2015年8月原告李**腰椎骨折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2016年3月本院根据当事人协商意见,委托南**学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李**损伤及误工期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腰椎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

另查,鲁FYX017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协助丈夫经营铝合金店,与李**为姑侄关系,已放弃李**赔偿责任。

原告李**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45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营养费2640元(22元/天×120天)、误工费17881元(42915元/年÷360×150天)、护理费10620元(118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已由被告天安**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3415.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柯**酒后驾驶鲁FYX017号小轿车与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李**的受伤,被告柯**应承担80%的责任,李**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鉴于原告李**放弃李**赔偿责任,20%的责任转由原告李**承担。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柯**酒后驾车,被告天安**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1235元(17881元+10620元+500元+20234元+2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18780.99元(24520.99元+1620元+2640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柯**赔偿16064.79元【(18780.99元+1300元)×80%】,原告李**承担4016.2元【(18780.99元+1300元)×20%】;剔除被告柯**已付25537.3元,原告李**应退还被告柯**947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费用51762.4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告柯**垫付的医疗费9472.5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李**负担141元,被告柯**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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