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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品商行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品商行诉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衢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江山市**品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山市**品商行经营者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汪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受害人何*与第三人吴**夫妻,两人均是江山市汉青健康保健品商行员工。2014年7月17日受原告单位负责人王**指派,到江山市区江山宾馆楼下发放保健品宣传单。上午10时40分许,另一保健品经营部员工娄**对何*等人在其推销会会场附近发放传单行为不满,上前制止和驱赶未果,并与受害人何*发生争执。娄**在向其主管娄某某电话求助无果后,心生不满的娄**用刀将何*刺伤,导致何*死亡。经衢州**民法院对娄**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审理,确定不宜认定受害人何*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据此,第三人吴*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3日,被告经调查认为受害人何*生前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何*的死亡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遂作出江人社(2015)工伤字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5)工伤字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认定何*死亡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相关证据表明,受害人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何*受原告单位负责人的安排、指派,外出完成发放传单之工作任务,属于因工在外工作期间,且衢州**民法院已经对娄**故意伤害案作出认定,受害人何*的死亡,不宜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其在外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系义务帮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5)工伤字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山市**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市**品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山市**品商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何**上诉人员工是错误的。何**上诉人经营者王**的亲戚,因何*想到衢化去开保健品商行,故其到上诉人处学习经营经验。上诉人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约定劳动报酬,而且何*到上诉人处时间也不固定。事发当日上诉人临时搞宣传活动,何*自愿帮上诉人派发传单,就法律关系而言,双方也是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王**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的时候随口说“何**其员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何**因个人恩怨而发生打架斗殴受伤害死亡,并非是因工受伤死亡。何*与娄**两人互殴实际上都是违法行为,而且主观上都存在故意,何*前去与娄**互殴是因之前口角而产生了个人恩怨,并非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何*是故意打架斗殴以致受伤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衢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改判认定受害人何*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何*原是上诉人单位业务员,是受上诉人单位经营者王**指派,到江山宾馆楼下发放其商行保健品宣传单的。因此,何*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综合本案起因及危害后果等,不宜认定被害人何*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其在外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答辩称,何*是上诉人单位业务员,2014年7月17日上午何*等4人受上诉人单位经营者王**指派,到江山宾馆楼下发放其商行保健品的宣传单。王**、陈**、周**以及吴*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何*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衢州**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何*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可能存在因个人恩怨而打架斗殴致死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山市汉青健康保健品商行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何*与上诉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何*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争议焦点进行陈述、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江山市**品商行与何*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单位经营者王**、何*的妻子吴*、王**的嫂子周**、员工陈**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何*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何*与江山市**品商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以何*是无偿帮工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争议,何*受上诉人单位经营者指派,外出完成发放传单任务时受到伤害,根据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衢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何*的死亡,不宜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其在外出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何*系因个人恩怨而发生打架斗殴受伤害死亡,并非是因工受伤死亡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认定何*在发放传单中受伤死亡为工伤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汉青健康保健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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