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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王*因与周*发生纠纷,便纠集多人持枪、刀等器械伤害周*,并将与周*在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饶*打伤致轻伤甲级。为进行报复,2011年6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饶*戴头盔持枪窜至信州区滨江西路“光辉岁月KTV”门口处,开枪将被害人王*右侧大腿击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饶*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经本院告知后仍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主动向本院交纳人身损害赔偿款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饶*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石*、来*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饶*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持枪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能主动交纳人身损害赔偿款,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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