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万冬琴,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艾**与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艾**向李**借款150000元,并向李**出具了借条,之后向李**偿还了90000元;2014年8月2日,艾**向李**借款5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条;2014年11月6日,艾**再次向李**借款250000元,此次借款与2014年7月29日所借款中未偿还的60000元一起共310000元,艾**向李**出具了一张310000元的借条,之后不久艾**便偿还了此笔310000元借款,且艾**向李**出具了收款收据。李**以艾**未偿还2014年8月2日向其借的50000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艾**与李**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具有相同的认识能力,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艾**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艾**仅有此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已偿还李**借款,故对李**请求艾**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要求艾**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李**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李**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艾**承担。

上诉人诉称

艾*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还诉争50000元的借款时,基于对朋友间的信赖,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也没有察觉被上诉人还给自己的借条竟然是复印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举证排除了自己手中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是出自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案卷材料,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也认可借款当时双方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这就说明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借条复印件,只能是来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曾把借条复印件交给某工地王主任,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复印件有可能是从那里复印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说法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据上诉人庭后问询王主任得知其并未从被上诉人处拿到借条复印件。可知,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只能是来自被上诉人。另外,根据借款和还款顺序,都是先借先还,后借后还。上诉人还清了2014年7月29日借的15万元和2014年11月6日借的25万,没有理由对2014年8月2日借的5万元不予偿还。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如果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借款,被上诉人会出具收条,或者将借条撕毁,上诉人不能仅凭借条复印件就证明自己还清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关于易门陶瓷特色工业园区40000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书面申诉材料一份,证明艾**与李**之间的5万元借条复印件可能是李**交给了第三方。上诉人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艾**是从何人处取得借条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是被上诉人李**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艾**持有借条复印件的来源。

上诉人艾*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手中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来源于被上诉人且其没有察觉被上诉人还给自己的借条是复印件,经查,该借条原件系红字白底的纸张,而上诉人手中的复印件系黑子白底的纸张,不存在易混淆的外观,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手中的复印件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已经归还50000元借款,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撕毁借条或出具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又主张其已经还清了2014年7月29日借的15万元和2014年11月6日借的25万,根据借款和还款顺序,其也应该归还了2014年8月2日借的5万元,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凭证或者其他还款证据,缺乏足够说服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